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6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敏,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东屯镇水花堡村。
原告:王增敏,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王岩,男,200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法定代理人:王增敏,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东屯镇水花堡村。
原告:王博,男,200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法定代理人:王增敏,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东屯镇水花堡村。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勤,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河南三合金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秀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楼。
负责人:程延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增敏、王岩、王博与被告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被告亿博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敏,原告王增敏,原告王岩、王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增敏,原告王增敏、王岩、王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勤,被告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敏、王岩、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604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王福科(系原告***、***之子,王增敏之夫,王岩、王博之父)系被告职工,2019年4月29日王福科因工死亡,被告与原告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8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尚欠原告76040.3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亿博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事件无异议,但是当时协商时说明被告配合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的应理赔金额为30万元,由于保险公司未理赔到位造成现在的纠纷,被告认为下余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非责任保险,投保人也就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所以第三人参加本诉的主体地位不适格;3.就保险合同说,投保时告知的被保险人职业是销售人员,是二类职业,但王福科是在操作机器制作塑料桶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王福科的职业相当于塑料制品成型人员,风险等级是四类,故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和四类职业的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了保险金223959.65元。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2.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一共30份,每份1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应理赔30万元,并且合同未约定按照职业类别进行理赔的情况,也未告知被告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2.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参加保险时由业务员主导将上面的职业类别写成了销售工人,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且在出现事故后陈彦良一直在场,是陈彦良又重新为被告解释参加保险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即保险公司对理赔30万元已明确告知被告,才存在被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的情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材料、保险条款、保险单回执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投保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对各项保险责任已做出了明确约定;2.职业分类表1份,证明塑料制品成型人员是四类职业;3.理赔通知书1份,证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金223959.6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中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明确写了,在赔偿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在场,当时该业务员称应该赔偿30万元,所以才存在被告配合理赔的问题,且保险合同的理解也是理赔30万元,保险公司未能理赔是保险公司的问题;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称保险核赔权利归保险公司享有,其他人无权代替保险公司做出任何理赔决定;被告称业务员认为是30万元,系单方陈述,未证实,不予认可,且业务员只负责销售,无权做出理赔承诺或任何结论,第三人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在2019年5月15日,此前未无法做出理赔结论,而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早于申请理赔的时间,综上对协议中的理赔款30万元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三项有关于理赔的决定;对证据材料2称,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未出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可,另陈彦良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在通话录音中其也认可系平安人寿的人员,再者,业务员只是代理销售保险,无权代为做出任何理赔承诺,通话录音中也未确认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的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因与陈彦良存在多份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时就是陈彦良拿着材料让被告盖章,从未给被告出过如何理赔和交费的事情,只知道每份1万元,一共30万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或减责条款应特别提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对保险责任进行了告知;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王福科是工人身份,从未对王福科的身份进行隐瞒,被告仅仅提供了19个工人的名单,其他职业类别是保险公司自己写的;职业类别表是网上下载,保险合同未说明,保险公司不能苛求每个投保人投保时都进行学习,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时告知,对不能理赔的条款或者减少的条款,应做特别提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通话人员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王福科生前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4月29日工作期间,王福科发生事故身亡,事发后,王福科亲属***、***、王增敏、王岩、王博与被告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补偿乙方(即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8万元(含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3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收到甲方98万元补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终结王福科的意外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王福科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意外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甲方于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乙方补偿金68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为王福科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保额为3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进行理赔,因甲方原因导致保险无法理赔,甲方自愿就不能理赔部分补偿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项68万元。另查明,被告为包括王福科在内的19名工人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保险,具体为盈动力津贴险10份,意外医疗2档险10份,盈动力意外险30份,每份盈动力意外保险包括P0410团体一年定期保险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清单显示王福科职业为销售人员,职业类别为二类。之后王增敏向第三人申请理赔,第三人审核后以王福科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和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不一致,职业风险程度升高为由,按照职业二类与职业四类的保险费比例决定支付原告方理赔款223959.65元,该款第三人已支付完毕,余款未予理赔。原告因未足额收到理赔款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有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称其已为王福科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人身意外险,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理赔款。第三人称投保时填写的王福科职业为销售人员,职业类别为二类,但王福科是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职业相当于塑料制品成型人员,属于四类职业,并据此按照二类职业的保险费(592元)与四类职业的保险费(793元)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对此称第三人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且职业类别系第三人业务人员填写,在协商时,第三人的业务员在场,并明确称可以保险赔偿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福科生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工身故,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8万元,其中68万元由被告支付完毕,下余30万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理赔,则由被告就不能理赔部分补偿原告,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保险理赔款3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具体约定,可知,双方实质上是对被告在保险未能理赔部分承担补偿责任约定了条件限制,即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理赔,实质上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进言之,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理赔这一条件成就,被告才须对保险未能理赔的部分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王增敏已向第三人申请理赔,第三人因投保时王福科职业类别与出险时职业类别不一致为由,向王增敏支付了部分理赔款即223959.65元,下余76040.35元未理赔,从第三人提出的事由可知,出险后未能全部理赔是在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存在出入,被告作为投保人,系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参与缔结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而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这一后果,原告并无过错,进言之,不论第三人认为足以支撑其减少理赔的事由是否正确、适当,能否得到支持,对原告而言,第三人减少理赔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会以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改变,而客观上说,在原、被告之间出现这一后果,只能归咎于被告,亦即,导致保险人减少理赔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在此,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判断只基于原、被告之间,非本院对第三人减少理赔的事由是否正确、适当的判断,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的约定,客观上,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理赔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未理赔部分的款项76040.35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被告申请追加王福科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经审查,被告递交的追加申请书上载明的王福科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因工身故的王福科系同一人,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院无法准许。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因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对第三人提出请求,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本院无法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体判断,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增敏、王岩、王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6040.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计8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