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78号 原告(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7号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原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到期,此后我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纸质版劳动合同交付***,但其并未签字交还回公司,我公司与***的首份劳动合同亦有续签页,故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的原因在***;仲裁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基数有误,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我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2、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0元;4、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2018年5月无故扣除我500元工资,应予补足;2018年6月13日该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系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综上我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公司对***的起诉辩称,***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未按照公司规定提交项目周报,故我公司依据技术团队管理制度扣除***工资;我公司从未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6月27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后职务调整为高级项目经理,***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13日。 就劳动合同签订一节。***与***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尽义务,首先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提示***合同到期,并于2017年3月底将欲续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交付***,但其并未交还给公司,且双方首份劳动合同后载有劳动合同续订页,故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该公司无需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13000元,***公司主张核算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将***的绩效工资作为基数。为此提交工作交接单予以证明,***公司主张,该交接单系该公司两名人力员工交接工作时制作,其上载明:“到目前为止,劳动合同这边到期人员有……***……,单位员工都已通知续签,目前合同还没有收到。”其上并未载有***的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3月22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示其合同到期,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以纸质合同尚未打印为由让其等通知,此后公司未再提续签劳动合同一事,亦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故应该以该数额核算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就扣除工资一节。2018年5月***公司扣除***500元。***公司主张,该公司要求***每周提交周报,未提交周报则罚款100元,***2018年5月未按公司要求提交周报,故对其罚款500元。为此提交技术团队管理制度、企业微信截屏予以证明:技术团队管理制度系2017年8月29日作出,其上载明:内部项目周报,提交时间:每周一12点前,项目经理将本人所负责的项目上所发生的事情和所做的工作汇总成Excel,以邮件方式发送,未提交者,扣50元/次。2018年3月26日,***公司通过企业微信发送如下内容:“每个正在实施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必须每周在公司内部提交项目周报……不管是谁,都必须按时提交,没有提交或过期提交的每次罚款100元,直接在工资中汇总扣除……”。 ***仅认可技术团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公司并未告知其扣款原因。***公司并未要求其每周均提交周报,提交周报并非常规性工作,仲裁期间其认可企业微信截屏的真实性系因没有看清***公司出示的证据。 ***公司与***均认可,2018年5月前***亦并非每周上交周报,***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工资扣款。 就解除情形一节。***主张2018年6月13日***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工作交接清单和离职交接单的照片予以证明,工作交接清单照片显示***2018年6月4日至6日期间进行工作交接;离职交接单照片显示***2018年6月13日办理离职交接,离职类型和原因为辞退,部门主管处载有赵某的签字和交接内容(设备:手机、笔记本等签收情况)。***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存于***公司。***公司对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要对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前先进行工作交接,故存有工作交接单,因***存在多次不交工作周报的行为,所以要求其参加培训,公司从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因***2018年6月13日以后未再出勤,故该公司两次向其发送督促回岗工作的通知,截至2018年6月27日***仍未回岗工作,故该公司主张2018年6月27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认可收到***公司要求其2018年6月27日回岗工作的通知,但因该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其未再与公司沟通。 本案2019年3月6日开庭审理时,审判员当庭拨打赵某18****电话,赵某表示没有见过***的离职交接单,也没有向***告知过***公司将要将他辞退的情况,公司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赵某作为部门主管仅负责设备是否归还、项目是否交接清楚,至于因何进行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后的去向,其不清楚。 针对上述情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18年6月12日赵某告知***“明天上午来交接设备”,次日,赵某向***发送两张截图,并告知***,“说配你4个月”,截图显示,李某(***公司副总)、***(***公司人力)、赵某三人群聊记录,其中李某发送如下信息:“@赵某直接按4年度赔偿给***。@所有人请你们给他办完手续。项目请交接好。如要有离职证明,则按事实填写,辞退,未完成年度任务。” 2、电话录音。系2019年3月7日,***与赵某的电话录音。显示如下内容:“柳:昨天法官给你打电话,问你那个离职证明的事,你为什么不承认?……为什么不承认离职交接单时你签过字的?赵:没有,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法官,……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柳:那我问一下,公司辞退我的时候不是有一个工作交接单,和还设备的时候一个离职交接单,者两个不是你签的字么?是你签的字吧?赵:对呀。你那个设备和工作证实我接收的,我确认接收的,我签字。柳:对呀,办离职的时候都签过字的吗。……赵:再一个你那两个单子上交接内容咱都交接完了……柳:不就是让办离职的时候领导让你签字的对吧?赵:对。签字确认你的工作内容都交接了。柳:那我就跟你确认一下。……” 赵某到庭接受询问,主张其为***上级领导,亦认可上述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微信记录提到的离职等问题是领导让其与***沟通,但其只是按领导安排负责与***进行工作交接,是否离职其并不清楚,其在录音中陈述的两个单子均为工作交接单,一张即为***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交接的为项目内容,另一张为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交接单,其并未签署过离职交接单。 ***公司主张,赵某仅负责***的工作交接,其对***的离职交接没有直接管理权,***是否离职应由人力资源负责,该公司并未与***签署离职交接单,即使存在***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其上“辞退”二字是其自行填写,填写方式不符合离职交接的填写要求,根据其上所载内容,***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也没有走完全部程序,不能证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6月14日***以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向***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与***均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就劳动合同签订一节。***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订,***公司虽主张已经将续订劳动合同文本交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所持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之主张不予采信,现***于2018年6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2018年3月25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做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故***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 就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公司虽提交扣除***款项的制度依据,但是否提交周报仅为***的工作流程的一部分,且2018年5月前***并非每周上交周报,***公司亦未对其进行工资扣款,故综上可见,上交周报对***是否向公司提供劳动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公司以此为由扣除***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 就解除一节。通过***和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公司副总授意人力员工和赵某共同解决***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明确“如要有离职证明,则按事实填写,辞退,未完成年度任务”;通过***和赵某的录音可见,***亦在录音中询问赵某是否签署离职交接单,赵某录音中认可。赵某解释称其签署的均为工作交接单,并未签署离职交接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明确签署过的设备交接单为交接笔记本和手机,与***提交的照片中所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公司否认存在离职交接单,但未能提交赵某所述的另一份“设备交接单”、亦未能提交未走完离职流程的“离职交接单”。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仅提交的离职交接单的复印件,并不足以佐证***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是通过现有证据可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与公司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现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亦采信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如上所述,***公司领导授意***上级领导将其辞退,***此后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离职交接单,与***所持2018年6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相符,故该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 二、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 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