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380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宋东生,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7号201。
法定代表人:梁志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拉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东生、被告易普拉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骁、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易普拉格公司与我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易普拉格公司为我出具离职证明;3、请求判令易普拉格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请求判令易普拉格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5、请求判令易普拉格公司向我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我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270000元。事实理由:我自2014年3月24日入职易普拉格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8年6月13日,易普拉格公司违法将我辞退,但并未依法为我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我无法正常就业。同时,易普拉格公司拖欠我2018年6月的工资。另外,易普拉格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其违法将我辞退后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易普拉格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认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我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在年休假方面的安排历来是春节法定假日和年休假一起统一休。因此,**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情况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7年年休假已经休完。我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元。三、我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四、不同意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6月14日开始未返回公司正常上班。我公司连续发出了两份督促返岗通知函,其也已收到,但仍未返回公司上班,还以我公司解聘他为由向海淀区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我公司在与**就离职一事上一直存在争议。按公司惯例,非公司原因造成的离职,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会给予开具离职证明。公司会给被辞退员工出具解除通知书。**不接受主动离职,但是公司也并未辞退他。这也是导致我公司迟迟无法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因离职证明一事,**已经两次向海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提起申诉。2019年6月18日我公司第二次接受该监察大队的问询,并签署了京海人社劳监询字[2019]0770号问询书。**的请求是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监察大队问询人员根据一审判决书第5页“因**2018年6月13日以后……,故该公司主张2018年6月27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内容确定**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我公司也作了相应的反馈,且一直以来均未拒绝开具离职证明,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具离职证明,但是**均不能接受。我公司已于2019年6月25日将监察大队要求的审查资料及**的离职证明交给监察大队。目前,该案已结,监察大队的反馈是**因不接受我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而拒收。另外,离职证明并不是决定这个候选人是否可以入职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候选人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无法提供离职证明,那么待入职公司会要求员工写一份无法提供离职证明的申明,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一经发现是双重劳动关系,公司可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等补救性条款。另外,对于**这种职位性质,会涉及到背景调查,截止目前均没有接到相关背景调查的沟通电话。我公司已经出具了离职证明在监察大队,但是**没有去领取,在本案结束后我公司可以再次按照**的要求协商开具。五、关于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的第一、二项,不同意裁决结果的第三项,但我公司并未就该裁决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易普拉格公司,职务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易普拉格公司以委托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13日;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
2019年6月3日,**就其与易普拉格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易普拉格公司与其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易普拉格公司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请求易普拉格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4、请求易普拉格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经济损失180000元。”海淀区仲裁委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36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易普拉格公司与**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易普拉格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工资6206.9元;三、易普拉格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询,易普拉格公司认可其与**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主张易普拉格公司未为其安排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明。易普拉格公司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易普拉格公司提出如下抗辩主张:1、**对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易普拉格公司自认其未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抗辩;2、公司每年统一安排职工于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其中对于**2017年的5天年休假,公司已安排其于2018年春节期间休息,**也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可其春节期间多放假5天的事实,故**已休完2017年的年休假,其无权就此主张工资;3、同意向**支付2018年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元。易普拉格公司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交标题为“2018年放假通知”的电子邮件截图、其他员工年假休假申请单、该公司出具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及该通知发送到微信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不认可易普拉格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2018年春节期间多放的5天假并非补休2017年的年休假,而是补休的周末假期,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易普拉格公司亦未就**于2018年春节期间多放的5天假系补休2017年的年休假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易普拉格公司应当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270000元,并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其与北京立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徐州隆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出具的《入职通知书》以及该公司于同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向**出具的《解聘证明》以及该公司向**转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易普拉格公司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提交北京立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信息及注册地址照片、徐州隆运运输有限公司报到地点照片、**的社保网上申报查询系统结果等,证明**自从易普拉格公司离职后一直具有劳动关系,**主张向其出具解聘证明的北京立融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徐州隆运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办公,不具备用工能力,故不认可**存在该项损失。
**要求易普拉格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但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起该项仲裁申请。易普拉格公司表示其已为**开具离职证明存放于劳动监察大队,**因自身原因未予领取,易普拉格公司同意于本案诉讼结束后就此与**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易普拉格公司与其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易普拉格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易普拉格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以外多休假5天。**虽否认2018年多休的5天假为年休假,但易普拉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易普拉格公司虽主张2018年多休的5天假系补休2017年的年休假,但**对此不予认可,易普拉格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定**在2018年多休的5天假应为当年的年休假,鉴于2018年**已休完年假,故其无权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关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易普拉格公司虽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鉴于其并未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抗辩,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易普拉格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15000元/21.75天*20天*200%)。
关于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易普拉格公司不认可**存在该项损失,现有证据亦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实际产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要求易普拉格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但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其并未提起该项仲裁申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此问题尽量协商解决,以避免诉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
三、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