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研全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成都中医药大学、四川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9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
法定代表人:余曙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药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监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系普通法,《招标投标法》属特别法,在两法有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监理合同中仅约定了5名监理人员,与投标文件确定的11名监理人员不符,明显违反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虽然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并不代表监理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监理公司再要求中医药大学支付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监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监理公司已完成全部义务,中医药大学未按约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医药大学以来历不明,不能公开示人的《审计决定书》作为不支付监理费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审计决定书》即使存在,系四川省审计厅针对审计对象中医药大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监理公司及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3、案涉合同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是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并非是根据监理人数来计算。4、根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实质内容改变是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的改变。案涉合同并没有改变实质内容。
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医药大学支付工程监理费2718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医药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监理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监理公司与中医药大学签订《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中医药大学委托监理公司监理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幢学生公寓工程,工程规模约25000㎡,总投资约45500000元,监理服务期300日历天。双方在“标准条件”中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土建监理工程师:严正春;装饰安装监理工程师:**;给排水专监:***;监理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以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基准计算后下浮20%计取和结算;“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人民币378203347元,合同暂定监理费为人民币644600元。合同签订、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规划并下达开工令后14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基础完成时,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主体竣工验收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90%;监理人配合委托人对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委托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人员进场工作。2014年11月6日,监理公司向中医药大学发出《请款报告》载明:“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栋学生公寓单位工程(含室外总平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施工完成,并通过质监站及各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监理项目部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基建处已移交所有监理工程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资料签字,配合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审结完成,施工审定金额为43301611.9元。工程监理质保期已于2013年10月19日结束。……我公司已收取贵校支付的监理费580140元,现向贵校申请支付剩余监理费271852元。”中医药大学基建处***于2014年11月14日在该《请款报告》上签署“同意按合同约定审核支付。”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审定金额为43301611.9元。
一审庭审中,中医药大学对监理费尾款271852元无异议,认可监理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对监理资料的移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公司与中医药大学签订的《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庭审查明中医药大学认可监理公司监理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对监理资料的移交无异议,故监理公司已依约完成监理工作,中医药大学在接受了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监理费,一审庭审中,中医药大学对监理费尾款271852元无异议,故对监理公司要求中医药大学支付监理费27185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医药大学未按约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全部尾款。”一审庭审查明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对于监理公司主张中医药大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监理公司向中医药大学主张该款项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医药大学认为监理公司实际监理人数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监理费的意见,一审庭审中中医药大学对于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均予以认可,对于监理费尾款的金额也无异议,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故中医药大学的该项意见不构成其不支付监理费尾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医药大学认为四川省审计厅的决定应作为其不支付监理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审计厅对中医药大学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中医药大学用以抗辩监理公司主张该监理费的理由,故对中医药大学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医药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监理公司监理费271852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71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计2689元,由中医药大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中医药大学与监理公司对于监理费尾款金额为271852元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医药大学是否应向监理公司支付该监理费。对此,中医药大学以监理公司实际监理人数与招标文件内容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监理费。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合同实质内容改变是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的改变,因此,案涉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实际监理人数与招标文件确定的人数不一致,并不符合招投标法关于合同实质内容改变的认定。四川省审计厅针对审计对象中医药大学所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中医药大学用以抗辩监理公司主张监理费的理由。同时,案涉监理合同载明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是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并非以监理人数作为计算依据。中医药大学对于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均予以认可,对于监理费尾款的金额也无异议,中医药大学应按约支付监理费。
综上,中医药大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成都中医药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方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