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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民初252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贞莉,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繁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贞莉、刘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7.185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6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合同。该项目(含室外总平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施工完成,并通过质检站及各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负责项目的基建处移交了所有监理工程资料,配合完成竣工资料签字,配合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完成了《监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2013年12月20日该工程审结完成,施工审定金额43301611.90元,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11条第1、6、7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尾款总金额合计27.185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请款报告》,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方分管领导在《请款报告》上批示“同意按合同约定审核支付”。201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请款,该项目的《成都中医药大学基建报账单》交由被告方领导审批签字。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综合明细账查询》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5日,已累计支付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公寓11#-13#监理费580140元”,同时也显示监理费尾款27.1852万元。本案中,被告方应支付的监理工程尾款金额明确,双方没有争议,相关领导也签字同意支付,但直到现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欠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中医药大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招标人订立文件的,可以处以中标人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标文件上明确规定进场的监理人员应该是11个人,但实际上监理合同上只有5个人,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故原告的尾款请求不应被支持。被告对于监理尾款金额无异议,不付的原因是四川省审计厅的决定,如果付了就违法了。被告对原告完成的监理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都无意见,对资料的移交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中医药大学委托原告监理公司监理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幢学生公寓工程,工程规模约25000m2,总投资约4550万元,监理服务期300日历天。双方在“标准条件”中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杨开福;土建监理工程师:严正春;装饰安装监理工程师:赵群;给排水专监:刘世凯;监理员:刘星。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以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基准计算后下浮20%计取和结算;“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人民币378203347元,合同暂定监理费为人民币644600元。合同签订、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规划并下达开工令后14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基础完成时,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主体竣工验收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90%;监理人配合委托人对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委托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监理公司人员进场工作。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载明:“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栋学生公寓单位工程(含室外总平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施工完成,并通过质监站及各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监理项目部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基建处已移交所有监理工程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资料签字,配合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审结完成,施工审定金额为43301611.9元。工程监理质保期已于2013年10月19日结束。……我公司已收取贵校支付的监理费58.0140万元,现向贵校申请支付剩余监理费27.1852万元。”被告基建处蒋林峰于2014年11月14日在该《请款报告》上签署“同意按合同约定审核支付。”
同时查明,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审定金额为43301611.9元。
庭审中,被告对监理费尾款271852元无异议,认可原告监理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对监理资料的移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11-13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查明被告认可原告监理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对监理资料的移交无异议,故原告已依约完成监理工作,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监理费,庭审中,被告对监理费尾款271852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718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全部尾款。”庭审查明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实际监理人数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监理费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监理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均予以认可,对于监理费尾款的金额也无异议,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故被告的该项意见不构成其不支付监理费尾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四川省审计厅的决定应作为其不支付监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四川省审计厅对被告中医药大学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被告用以抗辩原告主张该监理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费271852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71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计2689元,由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