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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654号
原告:尹德仙,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55号一幢4层。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赛男,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尹德仙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仙,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赵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向原告尹德仙支付工资2600元(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请求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向原告尹德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2600×0.5个月×2)。事实和理由:原告尹德仙于2019年9月25日与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单位食堂服务员)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1日,原告尹德仙在正常工作运作中,由于推车上的餐具意外滑落,间接导致触碰性破裂(具体情况公司有监控,尹德仙曾提出查看监控,但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一直未与尹德仙共同查看调监控,导致原告尹德仙至今不明确是否与自己有关),继而引发了(消毒柜门玻璃破裂事件)照价全额赔偿及附保证书等问题。直至2019年12月6日,原告尹德仙在没有收到解聘通知书之前就被借故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的日期、原因皆没有得到原告尹德仙的认可,更不会将与其达成其他任何协议。
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辩称,1、2019年11月11日,原告尹德仙造成二楼备餐间10月新购高温热风消毒柜柜门玻璃破碎,并拒绝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赔偿。根据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食堂管理制度第25条;损坏物品照价赔偿条款;第5条:不接受违规处理,顶撞上级者,将加倍处罚,根据实际情况扣除工资,或做开除处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9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故原告尹德仙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原告尹德仙的劳动关系不予支付尹德仙赔偿金。2、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其于2019年12月2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尹德仙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此通知在场所有餐饮部员工均可作证),故公司视为原告尹德仙已接受公司的安排,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1月30日,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通知书。12月2日原告尹德仙并未到场确认协议书和签字并移交相关工作及领取的物品,期间,还在公司办公场所吵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直到12月6日,原告尹德仙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尹德仙于2019年9月30日与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2019年12月1日到12月31日原告尹德仙并无考勤在岗工作,故无权要求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当月工资。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是合法解除与原告尹德仙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尹德仙无权要求被告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德仙于1968年7月29日出生。2019年9月25日,尹德仙开始在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担任服务员工作。2019年9月30日,四川建设监理公司(甲方)与尹德仙(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服务员岗位。不定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1600元。”2019年11月29日,四川建设监理公司通知公司工会,内容为:“因尹德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尹德仙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拟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四川建设监理公司的工会同意了四川建设监理公司的决定。2019年11月30日,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四川建设监理公司。乙方:尹德仙。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乙方个人原因,违反公司制度,现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2、乙方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接,并已交还所领物资物品。3、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4、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认可属实。”2019年12月6日,尹德仙在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乙方签字处签字并书写了以下内容,即:“签字仅仅代表收到,但对辞退原因不明确,不认可。”2019年12月18日,尹德仙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另查明,四川建设监理公司为尹德仙缴纳了2019年10月、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尹德仙于2018年7月29日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尹德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故即使尹德仙于2019年9月25日开始为四川建设监理公司工作,并与四川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尹德仙与四川建设监理公司之间也实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尹德仙与四川建设监理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实际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无需基于劳动关系向尹德仙支付工资,也无需向尹德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四川建设监理公司是否应基于劳务关系向尹德仙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尹德仙应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德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尹德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