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532号
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28号天顺园1单元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3850B。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俏银,女,住广西横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村瑞丰厂东区4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1946M。
法定代表人:贺耀陆。
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宝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长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安通宝公司与华长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波形护栏采购合同》;2、华长源公司返还安通宝公司多收取的货款238146.3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安通宝公司与华长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安通宝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1000吨钢护栏板和立柱,每吨的价格为4300元,合同还约定华长源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5日交付完毕货物。合同签订后,安通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货款给华长源公司,华长源公司也陆续交付部分货物给安通宝公司。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华长源公司确认安通宝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378490.43元,华长源公司尚欠价值356376.19元的货物尚未交付。经催告,华长源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又向安通宝公司交付了价值118229.8元的10孔普板货物。后,华长源公司未向安通宝公司继续供货,亦未退还剩余货款238146.39元,安通宝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安通宝公司认为,华长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再履行合同。华长源公司应当返还安通宝公司的货款。为维护安通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华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安通宝公司(甲方/需方)与华长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约定安通宝公司向华长源公司购买波形护栏等货物,其中:一、质量标准:“表面处理为国标热镀锌产品,银白色,无漏镀,无流挂,达到国家镀锌标准。按《公路波形梁刚护栏》(JT/281-2007)及《公路二波梁刚护栏》(JT/T457-2007)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生产,立柱、护栏板和托架厚度达到甲方要求,立柱、护栏板和托架采用热镀锌处理,镀锌量为600g/㎡(护栏板元钢板厚足3mm,圆管立柱为¢114(4.5±0.25厚))螺栓、螺母等紧固件的镀锌量为350g/㎡。二、交货方式为根据与甲方出具书面的使用计划数量由乙方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指定地点验货,运费由乙方负责。交货地点:广西南宁市驮卢镇,收货人:陈枝勇。手机电话:132××××2408、0771-5570078;乙方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随货同行。三、供货量:本合同数量为钢护栏板和立柱1000吨,两者所需比例由甲方决定,签订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伍拾万元给乙方用来锁定价格(钢护栏板和立柱价格为每吨¥4300.00包开税票和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市场涨价不涨,当发货达到合同数量一半后,定金可按比例作货款支付,但定金不能少于所剩材料金额的10%。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以定金到账的第三日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发第一批货。(40吨左右)以后甲方应提前两日把要货计划以传真或信息报给乙方,乙方在接到计划后第二天必须把货发出,乙方在甲方规定的交货期今年5月5日前发完。四、货款的支付:合同总金额4300000元。甲方在分批提货前付清当批货款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当批货款后发货至甲方工地。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的不利后果并承担每天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2、乙方不能及时按约定时间交货或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不及时交货所带来的停工、待工等所有一切损失费用,并处每延迟一天交货罚800元给甲方;乙方所交产品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拒收,或由乙方负责及时更货或补足,并承担调换、退货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并承担相当货款3%的滞纳金。六、本合同从乙方收到预付款(备料款)之日起生效,至甲乙双方结清所有货款后失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安通宝公司、华长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安通宝公司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华长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6日向安通宝公司送货,金额分别为232526.8元、235524.33元、156773.7元、222380.18元、174909.24元。以上货物总价合计1022114.25元。
安通宝公司向华长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232526.8元,于2015年4月7日支付235524.33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156773.7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253665.6元。上述汇款凭证记载的用途均为“货款”,金额合计1378490.43元。
安通宝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6日向华长源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波形护栏采购合同》,我公司向贵公司采购钢护栏和立柱1000吨,由于贵公司从5月7日停止向我方供货,贵司理由是资金已抽到湖南建厂,没资金进原材料,致使我方因没波形板材料而停工,造成了延误工期的损失,致使该合同已事实上解除,但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货款(含定金)共1378490.43元,但贵公司只供应1020159.81元的货,经我公司无数次电话催促供货或退款,贵公司均承诺及时退还货款给我公司但至今仍未退回,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两个工作日内把我公司多支付的358330.62元退回我公司,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24日,安通宝公司向华长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其上所列供货商供货明细表记载供货商供货货款为1022114.24元,采购商付款明细表记载的采购商付款明细表中记载采购商已付货款合计1378490.43元,多付货款为356376.19元。该《对账确认书》空白处写有“属实。张武陵(会计)2015.12.25”字样。
安通宝公司认可华长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向其供应了10孔普板的货物,货物价值为118229.8元。后,安通宝公司以华长源公司未退还剩余货款238146.39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安通宝公司称张武陵为华长源公司的会计。
本院认为,安通宝公司与华长源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安通宝公司向华长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378490.43元,安通宝公司认可华长源公司供货金额累计1140344.05元(1022114.25元+118229.8元),华长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故本院对安通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现安通宝公司以华长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通宝公司据此要求华长源公司返还多付货款238146.38元(1378490.43元-114034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波形护栏采购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8146.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