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2民初6776号
原告: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丈英公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稳料货款87262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72623.0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起始点为2022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冠县城镇融合发展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标段一(教育路(振兴路至滨河路)雨污分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水稳料,供应完毕后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对我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我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公司非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方公司主张权利,我方公司不拖欠其任何款项,原告诉讼前从未向我方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向我方公司主张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其主张的损失更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原告购买水稳料的事实及目前欠款数额认可,至今没有支付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原告提供的水稳料质量不合格,在工程审计时给***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关于该问题也和原告协商解决过,但原告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答复。二是被告***在撤场时,原告担心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保障,扣押了***的两辆工程车,分别是夏工22吨压路机一台、夏工380平地机一台,从2022年10月份开始至2024年10月份两年的时间,两台工程车的营运损失不低于原告的起诉金额,关于该问题***另案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1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全称):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包人(全称):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冠县城镇融合发展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标段一(教育路(振兴路-滨河路)雨污分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冠县城镇融合发展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标段一(教育路(振兴路-滨河路)雨污分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山东省聊城市冠县。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所有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符合国家、山东省相关规定、标准,达到本项目使用要求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壹拾柒万贰仟柒佰陆拾元壹角柒分(¥14172760.17元);......”。经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自次年4月24日起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向以上合同约定工地提供水稳料。2022年4月25日,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32825元、870000元(含税金额),以上增值数额已被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作抵扣。两票载明的项目名称:冠县城镇融合发展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标段一(教育路(振兴路至滨河路)雨污分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地点: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教育路。2023年1月13日,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一工作人员将2021年4月24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发货明细表发送给***,该表显示***(***)共计价税合计1467623.05元,税额121179.88元,材料款金额1346443.17元,已支付金额295000元(其中2022年9月3日付款40000元、10月24日付款55000元,2022年8月23日付款200000元),已开发票的金额为1302825元,备注发票实收9个点。2022年8月23日、2023年1月8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分别向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300000元。
另查明,2024年6月25日,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稳料货款96762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7623.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冠县城镇融合发展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标段一(教育路(振兴路至滨河路))雨污分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水稳料。7月22日,***促使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向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兹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包的冠县城镇融合发展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标段一(教育路(振兴路至滨河路))雨污分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由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水稳及沥青料,经过对账,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供应水稳料及沥青料1467623.05元,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累计付款共计595000元,仍欠付货款872623.05元,为此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支出诉讼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人自愿加入债务,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以上货款和相关费用,承诺于2024年7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货款及诉讼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2024年9月16日前偿还货款35万元,2025年1月27日前偿还货款322623.05元,若在此期间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任意一笔工程款,本人承诺立即偿还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额货款。若本人任意一期款项未能足额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加速到期,本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以尚欠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在该计划加盖印章,事后亦未表示追认。收到该还款计划后,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据此以裁定方式准许其撤回起诉。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案撤诉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该工程是其借用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是执法局支付到某乙公司公户,然后公司再转交给其本人;其本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购买水稳材料也是其本人和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所以涉案款项其本人承担;***还称,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了其夏工牌压路机、平地机,但现在没有什么证据。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代理人不清楚,即使抵扣了因为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的,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相关的发票用于工程资料以及抵扣该工程款应该缴纳的税费是财务上的正常流程。因为***作为个人,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根据执法局的要求,工程中采购材料是需要提供发票的,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由***采购材料后向原告提供了其的开票信息,所以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以其作为购买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是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其就采购水稳料进行过协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是实际施工人,***与其是挂靠还是转包目前不清楚。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称,应当由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诉讼金额的水稳料,否则本案无法查清原告是否供应水稳料及水稳料的供应价格。另,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回复:其与***涉案工程承包人系何种关系。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对账单、还款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供给的水稳料实际由施工人***购买,用于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冠县城镇融合发展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根据***的要求,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且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接受发票后进项税额抵顶,另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涉案货款500000元。依据证据客观盖然性原则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购买方。另从代理的角度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第一个条件,根据前文的论述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而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能证明:当时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没有购买涉案货物的代理权,再者根据***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可以推定其本人就是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其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直未回复本院,不知其有意回避还是另有所图。综合以上情况,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购买方,因此二被告有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购买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根据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共计货款为1467623.05元,另因已支付595000元,因此尚欠货款872623.05(1467623.05-595000=872623.05)元。再者,***代表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亦表明欠款数额为872623.05元。因此,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对方再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未付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依约履行了向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付款期限到期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按承诺赔偿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上次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129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考虑到赔偿损失及其他项目,该约定明显约定过高,因此自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二倍计算为宜。
***不但是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案货物购买的代理人,而且其已承诺“本人自愿加入债务,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以上货款和相关费用”,因此***应对以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原告所诉的律师费,无合同及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2623.05元及利息(以本金872623.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2月20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2倍(年利率=7.60%)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900元;
三、驳回原告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