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3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马鞍山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富康路宏晶小区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9449606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0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6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一指派到位于西藏阿里地区被告二管理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切扎工作。2021年9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将右手拇指末节绞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期间,被告一垫付了40,000元费用,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当庭陈述其以前从事过该份工作,自身应当具有相关的安全意识,也自认此事故是因原告不小心操作失误导致,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补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是其自身单方行为导致,且被告有权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中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属SHEMIGONGCHENG,中交公司负责建设任务,是该工程的代建方,施工总承包方,成立工程项目指挥部,履行业主职权。原告受通达公司的管理,与通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中交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中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被告通达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中交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拥有用工主体,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安全许可证也处于有效期内,所以中交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通达公司属合法分包,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98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鉴定费用2600元。 4、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父亲现年77周岁,母亲73周岁。 5、交通、餐饮及住宿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二次鉴定所花费2532元。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至少一半以上的责任;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应当有经办人职务、联系电话,身份证由法院核实;证据5主张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二次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交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3认可,但金额以发票为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法院重新鉴定为准,对原告个人申请不予认可,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费用,不应视为维权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中交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通达公司负责案涉地点劳务施工任务,统一调配、管理其务工人员。通达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资质,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该一起向原告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通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所举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明目的、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通达公司承包中交公司某项目的劳务施工。2021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通达公司在中交公司承包的某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切扎工作。2021年9月1日,原告在切扎钢筋时,不慎被机器切伤右手拇指,于9月3日被送往西藏五洲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9月25日出院,经诊断:***右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缺损。2022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23年2月1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手指功能丧失分值达30分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为宜,营养期限30日为宜。 另查,通达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共给付原告40,000元,其中医疗费22,800元。 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挂号单据,原告支付了398元,双方确认通达公司支付了22,800元医疗费,***的医疗费,确定为23,198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5天,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按154.9元/天计算护理费并非过高,应予支持,确定为4647元(154.9元/天×30天);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86.53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6,788元(186.53元/月×90日);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确定为172,036元(43,009元/年×4年);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主张,确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就医时间及路程,酌定为2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8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确有瑕疵,但有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的身份证等证据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父亲1945年7月12日出生,年满77周岁,扶养年限5年。原告母亲1949年10月6日出生,年满73周岁,扶养年限7年。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1,196元; 11.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食宿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确定为2532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6,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通达公司,为通达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与通达公司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中交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劳务分包给通达公司,而通达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单位,故中交公司在选人方面没有过错,中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中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从事切扎钢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其对工作中需要注意安全、小心谨慎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原告此次工作受伤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工作环境,所以被告通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通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56,847元,故被告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179,792.9元(256,847元×70%),扣除通达公司已经给付原告40,000元,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139,792.9元。通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通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139,7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9,7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原告***负担1984元,被告马鞍山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