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25民初2389号
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区永顺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上林县某局,住所地:上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林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上林县大丰镇拥军村拥军桥工程尾款302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上里庄上片桥工程尾款361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林县大丰镇云城至云蒙公路云城某工程尾款21562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号由某乙公司承接的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上里庄上片桥工程、上林县大丰镇云城至云蒙公路云城某工程,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上里庄上片桥工程、上林县大丰镇云城至云蒙公路云城某工程三个项目已全部审计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某乙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工程业主交运局拨付不了工程尾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业主交运局给予拨付工程尾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局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施工劳务合同;3.工程施工合同;4.结算审计报告;5.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6.拨付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局签订《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上里庄上片桥工程施工合同》《上林县大丰镇云城至云蒙公路云城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局将拥军桥、上片桥、云城某桥梁工程及引道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签约合同价分别为1084411元、1443240元、185039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包干制,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某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三份《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未签署日期,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价与某乙公司、某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格一致,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为准;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价)2%支付给某乙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1月4日,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上里庄上片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401009元,发包人某局、承包人某乙公司、造价咨询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2022年4月24日,上林县大丰镇拥军村拥军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083168元,发包人某局、承包人某乙公司、造价咨询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2022年4月24日,上林县大丰镇云城至云蒙水库公路云城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695912元,发包人某局、承包人某乙公司、造价咨询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2024年9月5日,交运局财务部门出具证明,载明:“由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林县大丰镇云城至云蒙公路云城某工程、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上里庄上片桥工程,已支付金额具体如下:1.上片桥审计金额:1401009元;已支付金额:1039133元,未支付金额:361876元;2.拥军桥审计金额:1083168元,已支付金额:780776元,未支付金额:302392元;3.云城某审计金额:1695912元,已支付金额:1480283元,未支付金额:215629元。”202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项目工程款由交运局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扣减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现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接收到某局拨付的工程款;原告表示其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某局与某乙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三份《施工劳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赔偿,故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某乙公司工程结算价2%的管理费亦属无效,且本案无证据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故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拥军桥、上片桥、云城某工程款302392元、361876元、215629元,共计879897元。
关于原告诉请某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某乙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某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某局支付尾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共计879897元;
被告上林县某局对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79897元范围内向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99元,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99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