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建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易银军。
原告***诉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雷鸣、路赞昌,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至7月1日,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因公司运营困难,共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用于节目制作费、员工工资及社保等支出,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明确收款事由为“借款”。2016年7月1日,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2016年7月至12月每月还款80,000元,2017年1月还款100,000元。但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仅在2016年8月8日偿还50,000元、2016年9月9日偿还30,000元,至今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特别是在原告身患肝脏恶性肿瘤继续用钱之际,多次恳求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解决欠款问题,但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此外,因2016年10月28日,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出台《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由被告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托管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且承继了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职期间,全部事物都是由其经手,我公司无法了解事实,望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1、5685712的收据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2016年6月2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3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6年6月3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4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6年6月6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5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6年6月7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6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6月13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7、5685718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016年7月1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9的收据一张,金额为60,000元;上述收据的收款事由处均写明“借款”,且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均盖有其财务专用章,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个人借款影视公司进款、支出明细》,列明了***借款给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入账时间、金额以及支出时间、金额、用途。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亦在该支出明细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向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2016年7月1日,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公司在2016年6月,因资金严重不足,向公司总经理***通知暂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计划2016年7-12月每月还款人民币金额捌万元整,2017年1月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16年12月29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职业字[2016]18059号《关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对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第4点记载为:“2016年8月8日,已归还***欠款50,000.00元;2016年9月9日,已归还***欠款30,000.00元。由于公司该部分相关银行单据实际到11月才进行账务处理,导致形成跨期,故调整银行未达同时调整往来挂账。调整后,账面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500,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发布《关于印发〈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整合实施方案载明“…将武汉广播电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作为此次整合的平台,吸收合并武汉电视科技发展公司、武汉广电新娱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电七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睛彩传媒有限公司,托管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3.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审计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各公司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合并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天汉公司承继。各公司经清产核资审计确认的净资产(扣除人员安置成本后所有的资产、负债)划转入天汉公司,净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和支付人员安置成本的,由天汉公司承担。自划转基准日至划转完成日期间,各公司取得的收入、发生的费用和相关债权债务的任何变更也包括在划转范围内…”
此外,武汉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8月19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影视公司陷入亏损,业务基本停滞,基于人员稳定考虑,该方案明确天汉传媒托管影视公司,主要是协助我台解决人员、财务方面历史遗留问题,避免出现新问题。影视公司仍然独立存续,以影视公司名义处理债权债务等事宜。”
本院认为,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5685711、5685712、5685713、5685714、5685715、5685716、5685717、5685718号的8张收据,载明收到***借款共计580,000元,且出具《***个人借款影视公司进款、支出明细》一份,明确其借款入账时间、金额以及款项支出时间、金额及用途。同时2016年12月29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职业字[2016]18059号《关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对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进行了说明,其中对***的借款,该审计报告明确2016年8月8日,已归还***欠款50,000元;2016年9月9日,已归还***欠款30,000元,尚差欠***欠款500,000元。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向***借款共计580,000元,已归还8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偿还欠款是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故对于***要求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了其还款的金额及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偿还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仅主张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于2016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印发〈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由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托管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且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也明确以审计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各公司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合并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承继。此外,武汉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8月19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表明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出台是基于人员稳定考虑,该方案明确天汉传媒托管影视公司,主要是协助武汉广播电视台解决人员、财务方面历史遗留问题,避免出现新问题。***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托管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前,且对该债务也出具了审计评估报告,故依据武汉广播电视台的整合实施方案,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应对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托管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要求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
人民陪审员 罗文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忠全
书记员陈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