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电天汉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20号。
法定代表人:董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建设大道620号。
法定代表人:易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刚,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赞昌,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传媒公司)、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天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影视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菲,广电天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易涛,王旭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路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影视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9)鄂01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旭刚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王旭刚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鄂01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对影视传媒公司与王旭刚、广电天汉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原审法院未审查王旭刚的“借款”来源,对影视传媒公司和广电天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相符,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由于王旭刚在借款发生之时,系影视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月工资仅6,296.18元,全权负责影视传媒公司的工作事宜,财务票据、人员调整等均需王旭刚本人签字同意,因此,在其离职后,影视传媒公司无法判断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更无法判断王旭刚的“借款”来源。然而,原审法院在影视传媒公司提供了工商信息、任免通知、工资表等证据,对王旭刚“借款”来源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未对该部分进行任何查明,在判决书中也只字不提,直接对借款事实作出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法院对影视传媒公司和广电天汉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判决两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借款发生在王旭刚在任期间,其借款出借及还款行为,均发生在王旭刚和影视传媒公司之间,即使该借款存在,广电天汉公司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并未在任何文件上作为共同还款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出现。其次,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了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发布的《关于印发〈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2019年8月1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发布《关于印发〈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内容,整合方式是由广电天汉公司吸收合并武汉电视科技发展公司、武汉广电新娱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电七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晴彩传媒有限公司,托管影视传媒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审计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各公司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合并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电天汉公司承继。各公司经清产核资审计确认的净资产(扣除人员安置成本后所有的资产、负债)划转入广电天汉公司,净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和支付人员安置成本的,广电天汉公司承担。自划转基准日至划转完成日期间,各公司取得的收入、发生的费用和相关债权债务的任何变更也包括在划转范围内。《情况说明》载明:“…因影视公司陷入亏损,业务基本停滞,基于人员稳定考虑,该方案明确天汉公司托管影视传媒公司,主要是协助我台解决人员、财务方面历史遗留问题,避免出现新问题。影视传媒公司仍然独立存续,以影视公司名义处理债权债务等事宜”,就应当明确影视传媒公司并非吸收合并的主体之一,并不能直接适用方案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更何况,《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说明,因情况变化,广电天汉公司并没有按照该整合实施方案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对影视传媒公司仅系托管,只是协助武汉电视台解决人员、财务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避免出现新问题,也就是说,该整合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时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变化的。更需要说明的是,托管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企业托管通常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的经营权、处置权,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其他法人或个人进行管理。托管也并不等于广电天汉公司在法律上吸收合并了影视传媒公司,两家公司在法律上仍系独立存续的主体,应当各自承担自身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改判。
广电天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旭刚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旭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关于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部分,对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制订出台的《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中“吸收合并”、“托管”两个不同的概念等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依据未査明是否实际实施的整合方案认定广电天汉公司实际承继了影视传媒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案涉债务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武汉广播电视台制订出台的《整合实施方案》发文对象是“台(集团)各公司及相关频道、处室”,是内部方案,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债务是王旭刚与影视传媒公司之间的债务,证明该债务与广电天汉公司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充分。2、《整合实施方案》是一个需要执行的方案,尚未实施。方案的内容明确对影视传媒公司计划采取的整合方式为“托管”,并非“吸收合并”,且明确计划由广电天汉公司承继的债权债务范围为“合并各公司”,并不包含“托管”的影视传媒公司。前述规定出台时影视传媒公司的“债权债务”系由影视传媒公司自行负担的。3、《整合实施方案》因种种原因未被全部执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整合实施方案》的实际完成状况时,以案涉债务经过了审计,根据《整合实施方案》认定广电天汉公司承担案涉债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整合实施方案》中规定的4个实施步骤并没有全部执行,其中,计划实施“吸收合并”的4家公司均因种种原因未完成。故天汉公司托管了影视传媒公司,但并不承担其债权债务。况且影视传媒公司的资产也没有划转入广电天汉公司。其次,影视传媒公司独立存续,一审法院认定广电天汉公司承继影视传媒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债权债务的承继相关法律规定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广电天汉公司承继影视传媒公司的债权债务,意味着影视传媒公司被吸收合并,那么不可能与广电天汉公司同时存续。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旭刚与影视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首先,王旭刚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如《收据》、《王旭刚个人借款影视公司进款、支出明细》、《还款计划》、《财务审计报告》等均是其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基于王旭刚系影视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这一特殊关系,仅凭借前述资料上有公司的印章以及财务专用章不足以认定前述证据的合法性,从而不足以认定借款的合法性,王旭刚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的缘由以及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借款资金的来源等均需要进一步查明,若王旭刚未经集体决策或报股东单位批准,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属超越职权行为,其作为借款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资金出借方,应承相应责任。其次,对于法人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性质已经由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假如本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旭刚与影视传媒公司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广电天汉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改判。
王旭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一、一审程序中王旭刚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详细查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王旭刚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加盖影视传媒公司财务章的9张借款《收据》,交款单位为王旭刚,总金额为580,000元;加盖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新华支行业务章的9张《现金交款单》,进账单位为影视传媒公司,总金额为580,000元,与前述《收据》一一对应;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职业字[2016]18059号《关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审核确认影视传媒公司归还80,000元后,“账面其他应付款-王旭刚期末余额为500,000元”;以及影视传媒公司出具的《王旭刚个人借款影视公司进款、支出明细》、《还款计划书》、《支出证明单》、《银行进账单》,证人韩某、谭某、高某等人的出庭证言,王旭刚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由不同单位、不同部门出具,相互印证,在一审程序中经过了充分质证,足以形成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至于影视传媒公司、广电天汉公司提出王旭刚时任影视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导致无法确认借款真实性的问题,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无端猜测、肆意诽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旭刚与影视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清楚、准确。二、无论是《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还是广电天汉公司以实际行动全面托管影视传媒公司的事实,足以说明广电天汉公司加入影视传媒公司与王旭刚间债的关系,与影视传媒公司共同向王旭刚承担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广电天汉公司与影视传媒公司共同对王旭刚承担清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整合实施方案》对吸收合并和托管的公司,采取了统一的实施步骤,并且影视传媒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整合实施方案》的执行,广电天汉公司应当按照《整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负担影视传媒公司的债权债务。《整合实施方案》的出台是为了推进改革、淘汰落后产能、追求有效增长,无论是对于吸收合并的公司,还是托管的公司,均采取统一的实施步骤。该实施步骤部分并未特别针对哪一类公司,广电天汉公司承继债权债务也并非仅针对吸收合并的公司,同其他主文部分一样该处也贯穿了“各公司”的表述,理应包含影视传媒公司。王旭刚认为广电天汉公司仅承继特定吸收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唯独排除影视传媒公司,是对《整合实施方案》的歪曲解读,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影视传媒公司按照《整合实施方案》中的实施步骤完成了评估审计工作,并分流公司人员,将公司设备器材、车辆现金资产公章等全部划转入广电天汉公司,且广电天汉公司实际解决了影视传媒公司的人事及部分债务纠纷。2、《整合实施方案》由武汉广播电视台制订并发出通知,广电天汉公司承继影视传媒公司的债务,系广电天汉公司加入影视传媒公司与债权人间债的关系,因债权人并未免除原债务人即影视传媒公司的债务责任,因此广电天汉公司承继影视传媒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广电天汉公司应与影视传媒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广电天汉公司与影视传媒公司共同向王旭刚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王旭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影视传媒公司、广电天汉公司共同返还王旭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影视传媒公司、广电天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1、5685712的收据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2016年6月2日,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3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6年6月3日,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4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6年6月6日,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5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6年6月7日,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6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6月13日,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7、5685718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016年7月1日,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9的收据一张,金额为60,000元;上述收据的收款事由处均写明“借款”,且影视传媒公司均盖有其财务专用章,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王旭刚个人借款影视公司进款、支出明细》,列明了王旭刚借款给影视传媒公司的借款入账时间、金额以及支出时间、金额、用途。影视传媒公司亦在该支出明细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王旭刚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向影视传媒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2016年7月1日,影视传媒公司财务部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公司在2016年6月,因资金严重不足,向公司总经理王旭刚通知暂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计划2016年7-12月每月还款人民币金额捌万元整,2017年1月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16年12月29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职业字[2016]18059号《关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对影视传媒公司其他应付款第4点记载为:“2016年8月8日,已归还王旭刚欠款50,000.00元;2016年9月9日,已归还王旭刚欠款30,000.00元。由于公司该部分相关银行单据实际到11月才进行账务处理,导致形成跨期,故调整银行未达同时调整往来挂账。调整后,账面其他应付款-王旭刚期末余额为500,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发布《关于印发〈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整合实施方案载明“…将武汉广播电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作为此次整合的平台,吸收合并武汉电视科技发展公司、武汉广电新娱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广电七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睛彩传媒有限公司,托管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3.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审计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各公司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合并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天汉公司承继。各公司经清产核资审计确认的净资产(扣除人员安置成本后所有的资产、负债)划转入天汉公司,净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和支付人员安置成本的,由天汉公司承担。自划转基准日至划转完成日期间,各公司取得的收入、发生的费用和相关债权债务的任何变更也包括在划转范围内…”此外,武汉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8月19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影视公司陷入亏损,业务基本停滞,基于人员稳定考虑,该方案明确天汉传媒托管影视公司,主要是协助我台解决人员、财务方面历史遗留问题,避免出现新问题。影视公司仍然独立存续,以影视公司名义处理债权债务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出具编号为5685711、5685712、5685713、5685714、5685715、5685716、5685717、5685718号的8张收据,载明收到王旭刚借款共计580,000元,且出具《王旭刚个人借款影视公司进款、支出明细》一份,明确其借款入账时间、金额以及款项支出时间、金额及用途。同时2016年12月29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职业字[2016]18059号《关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对影视传媒公司的应付款项进行了说明,其中对王旭刚的借款,该审计报告明确2016年8月8日,已归还王旭刚欠款50,000元;2016年9月9日,已归还王旭刚欠款30,000元,尚差欠王旭刚欠款500,000元。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王旭刚与影视传媒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影视传媒公司向王旭刚借款共计580,000元,已归还8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影视传媒公司未及时向王旭刚偿还欠款是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故对于王旭刚要求影视传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影视传媒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了其还款的金额及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影视传媒公司应向王旭刚偿还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王旭刚仅主张影视传媒公司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广电天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武汉广播电视台(集团)于2016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印发〈武汉广电天汉传媒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由广电天汉公司托管影视传媒公司,且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也明确以审计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各公司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合并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电天汉公司承继。此外,武汉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8月19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表明广电天汉公司整合实施方案的出台是基于人员稳定考虑,该方案明确广电天汉公司托管影视传媒公司,主要是协助武汉广播电视台解决人员、财务方面历史遗留问题,避免出现新问题。王旭刚与影视传媒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广电天汉公司托管影视传媒公司前,且对该债务也出具了审计评估报告,故依据武汉广播电视台的整合实施方案,广电天汉公司应对影视传媒公司托管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王旭刚要求广电天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影视传媒公司、广电天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旭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影视传媒公司、广电天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旭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影视传媒公司、广电天汉公司负担。
二审中,王旭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电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影视传媒公司表示同意王旭刚对影视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旭刚主张影视传媒公司向其借款,且差欠500,000元未予归还,有影视传媒公司出具的8张总额共计580,000元的收据以及相对应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作为债权凭证,并且还有《王旭刚个人借款影视公司进款、支出明细》,对借款的入账时间、金额以及款项支出时间、金额及用途进行了明确说明。除此之外,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关于清查调整的说明部分也注明影视传媒公司2016年8月8日归还王旭刚欠款50,000元,2016年9月9日归还王旭刚欠款30,000元,尚差欠王旭刚欠款500,000元。据此,王旭刚与影视传媒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影视传媒公司尚欠王旭刚500,000元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成立。影视传媒公司应当对王旭刚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影视传媒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结合王旭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影视传媒公司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并且,二审中影视传媒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王旭刚对影视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王旭刚请求影视传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旭刚要求广电天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旭刚在二审中已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该申请是王旭刚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旭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三、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旭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兵
审判员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