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镇合楼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一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现提供如下证据:一、案外人***、***的股金证,证明**在缴纳出资款后取得股金收据及股金证,该股金证与***、***的股金证主要内容、形式完全一致,系认定**具有股东身份的直接依据。二、**齐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9月17日海川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济南平川商贸有限公司向**在内的5人分红,海川公司曾认可**的股东身份。三、济南海川炭素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投资人出资信息副页、***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从***受让股权后所代持的股权应包含**的股权,或至少也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已缴纳出资款,却未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权请求海川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同时,2018年3月12日济南鲁源电气集团针对**在内的7人提出的要求返还原始股金证及出资证明的信访事宜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2017年11月公开挂牌转让时,不同意股权转让的14人(含**在内的7人)的股权仍然保留在海川公司,保留的股权权益未因该次股权转让受到任何侵害。原审对《不予受理告知书》未予以认定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海川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所提新证据能否证明原审裁判结果错误。经查,**所提供的新证据虽可证明其已向原济南海川炭素有限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出资权益,但无法证明其已被该公司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且进行工商登记,原审对此亦予查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诉请是:依法确认**在海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判令海川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协助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原审另亦已查明,无论原济南海川炭素有限公司还是更名后的海川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为股东的记载,**亦无证据表明其参加过股东会或以其它形式行使股东权利,且海川公司的登记股东已与受让方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海川投资集团股权转让合同》,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依据上述合同以合理价格受让并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审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已依法取得股权并成为海川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虽济南鲁源电气集团在其《不予受理告知书》中称**的股份仍在海川公司,但这与海川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对**据此及其他证据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所提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