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喜盈门商业广场**24005。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欧翔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的劳务报酬876717.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诉请支付的劳务报酬是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欧翔公司未按年薪100万元标准支付的差额部分劳务报酬,合同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支付的劳务报酬缺乏合同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4月15日,欧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王光祥与***签订《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聘任***从2018年4月1日起担任欧翔公司总经理,任期五年,年薪不低于100万元。欧翔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和骑缝章。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尚未解除、中止,***的诉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二、杨品(***之子)与王光祥签订的《股东协议》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该协议约定的新公司未成立,协议未履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应按《股东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予以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股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是案外人杨品与王光祥针对成立新公司“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合同主体。该协议生效期限应在2019年6月25日签署后,对本案诉争的***在2019年6月之前的劳动报酬,以及协议签订前欧翔公司与***之间依据《合作协议》的聘任及履职事宜无溯及力。《股东协议》中提及的新能源公司至今尚未登记成立,协议约定的“***同意终止履行2018年4月15日《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王光祥同意将新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应得经营利润及盈亏都归***”并未成就。原审判决忽略该前提条件,片面认定***的劳务报酬应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关于变更***劳务报酬的约定溯及至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毫无事实依据,原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判错误。《股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而***系依据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支付自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欧翔公司未按100万元年薪标准支付的差额部分劳务报酬,《股东协议》对此期间没有溯及力。四、原审判决驳回***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案涉的《股东协议》并未约定其条款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应认定《股东协议》不具有溯及力。原判认定关于该协议具有溯及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诉讼依据的《合作协议》包含了股东会决议和合作协议多重法律关系的内容,***将股东会决议和合作协议进行混淆,偷换概念。根据欧翔公司章程规定,欧翔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通过相应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并进行表决。《合作协议》签订时,欧翔公司有三名股东,但该《合作协议》上只有王光祥一人签字,该决议是无效的,也未实际履行。二、王光祥作为欧翔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利聘请***担任经理,但王光祥聘请***担任经理,双方达成的劳务报酬标准是20000元/月,已实际履行,***对该标准一直是认可的。三、2019年6月25日王光祥和杨品签订的《股东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各执一份”,***是该协议的主体,应履行该协议。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求劳务报酬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1月1日之后为欧翔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翔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的报酬876717.50元;2.欧翔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15日,欧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公司推行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的管理制度,股东一致同意聘任乙方从2018年4月1日起担任欧翔公司的总经理(总裁),任期五年,年薪不低于100万元,其他福利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而定,并同意乙方进入欧翔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担任副董事长。(二)为鼓励乙方带领团队在五年内全面创造好公司上市条件并力争七年内上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乙方持有欧翔公司50%干股,即欧翔公司年度总利润扣除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费、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员工股分红之后的一半分配给***所有。乙方100万元年薪包含在此50%干股分红之内,当年分红不足时由欧翔补足100万元”。《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王光祥和***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落款处还加盖了欧翔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在欧翔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未经欧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9年6月25日,王光祥(甲方)与***之子杨品(乙方)签订《股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持股组建新公司(暂预名“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铅酸蓄电池修复业务,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方用30套法国进口的充电器、放电器、电脑等配套器件,作价250万元出资,于公司成立乙方实缴出资后10个工作日将上述设备交付到位,占公司股份比例50%;乙方现金出资250万元,于公司成立10个工作日实缴到公司账户,占公司股份比例50%。(二)新公司成立由甲方出任董事长,乙方出任法定代表人,公章由乙方管理。新公司聘用原告担任新公司总经理。(三)甲方同意将新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应得经营利润补偿及盈亏都归原告,原告同意终止履行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股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王光祥、杨品以及***在《股东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截至***起诉时止,《股东协议》载明的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庭审中,欧翔公司陈述《股东协议》载明的30套法国进口的充电器、放电器、电脑等配套器件已被杨品和***实际占用,***代理人对此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一)欧翔公司提交的《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姓名:王光祥、胡广华、刘志宏。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王光祥为公司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二)***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欧翔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转账16880元(2018年4月工资);于2018年6月1日向***转账16880元(2018年5月工资);于2018年6月26日向***转账118387元(5000元+5000元+18387元,工资及利息);于2018年7月2日向***转账16880元(2018年6月工资);于2018年8月3日向***转账16805元(2018年7月工资);于2018年9月3日向***转账16805元(2018年8月工资);于2019年6月21日向***转账37000元(3、4月工资)。***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欧翔公司的工作人员胡琴于2018年12月30日向***转账63392.50元(9-12月工资);于2019年2月2日向***转账18410元(1月工资);于2019年7月31日向***转账36820元(5、6两月工资)。***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欧翔公司工作人员谭力于2019年4月28日向***转账18410元。上述资金共计373282.50元。欧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均由***签字审批后予以发放。
(三)庭审中,***陈述2019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便未在欧翔公司处工作,但未办理离职手续。欧翔公司陈述2018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9年1月1日便未在欧翔公司处工作;欧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转入***账户的资金名为工资实为应支付给杨品的承包业务款。
双方因***的劳务报酬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股东协议》,《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后,王光祥与***之子杨品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股东协议》,***亦签字捺印认可了《股东协议》。根据《股东协议》,王光祥同意将其与杨品以及***共同持股组建的新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应得经营利润补偿及盈亏归***所有,***同意终止履行原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股东协议》中已将《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关于***年薪100万元劳务报酬约定,变更为新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应得经营利润补偿及盈亏归***所有。《股东协议》关于变更***劳务报酬的约定未明确是否溯及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考虑到该期间***领取的劳务报酬虽低于年薪100万元的标准,但该期间***领取的劳务报酬系经其本人签字审批,且***签订《股东协议》时并未对之前实际领取的劳务报酬低于年薪100万元的标准提出异议,该院认定《股东协议》关于变更***劳务报酬的约定溯及至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据此,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以及《股东协议》签订之后,***的劳务报酬均应按《股东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予以支付,***主张欧翔公司应按年薪100万元的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的劳务报酬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关于《股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欧翔公司仍应按《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约定的年薪100万元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劳务报酬的抗辩意见。因《股东协议》与***诉请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即使《股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是属于***与欧翔公司对《股东协议》的履行问题以及《股东协议》对***劳务报酬进行重新约定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该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7元,由***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案涉《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中“甲方(股东):(签字、按印)”处仅有王光祥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时,欧翔公司有3名股东,为王光祥、胡广华、刘志宏。胡广华、刘志宏未授权王光祥就该协议代为签字。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前欧翔公司没有就该决议召开股东会。
2.欧翔公司2018年度实现利润总额-1723.40万元,比去年同比增长-1533.60万元。
本院认为,1、《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欧翔公司所形成的的股东会决议,应按照公司章程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后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签订时,欧翔公司有三名股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前欧翔公司未就协议事项召开股东会,该协议中的“甲方(股东)”处仅有股东王光祥一人签名捺印。另外两名股东未授权王光祥就该协议代为表决签字。故《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第一条“股东一致同意聘任***(身份证43010219********)从2018年4月1日起担任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总裁),任期五年,年薪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一致同意”与事实不符。欧翔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无效亦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该协议为未成立状态;2、欧翔公司主张,王光祥与***口头达成***每月劳务报酬为20000元。根据欧翔公司2018年6月-9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为20000元,税后实发16880元,工资表均由***签字审批发放。***领取的劳务报酬系经其本人签字审批,且***于2019年6月签订《股东协议》时并未对之前实际领取的劳务报酬低于年薪100万元的标准提出异议。且在***任欧翔公司总经理经营期间,公司亏损严重,其要求欧翔公司支付差额劳动报酬,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依据《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年薪要求欧翔公司支付差额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品与王光祥签订的《股东协议》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5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