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695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24005。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的报酬8767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退休后于2018年4月1日受聘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任期五年,年薪不低于100万元。原告任职期间尽职尽责行使总经理的各项职权,全面管理被告公司的财权、人权、事权等事务,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没有兑现年薪不低于100万元的承诺。截至2019年6月,被告欠付原告报酬共计876717.50元,关于2019年6月之后的报酬,原告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年薪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并没有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系原告事先制作,然后利用酒宴应酬的机会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祥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刻了一枚被告公司公章,并加盖在《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故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年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9年6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祥与原告之子杨品签订了《股东协议》,原告也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字捺印,协议约定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新成立公司的经营利润及盈亏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终止履行《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故原告不得再根据《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主张100万元年薪。3.原告任职期间,玩忽职守,没有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致使被告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光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公司推行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的管理制度,股东一致同意聘任乙方从2018的4月1日起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总裁),任期五年,年薪不低于100万元,其他福利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而定,并同意乙方进入被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担任副董事长。(二)为鼓励乙方带领团队在五年内全面创造好公司上市条件并力争七年内上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乙方持有被告公司50%干股,即被告公司年度总利润扣除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费、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员工股分红之后的一半分配给***所有。乙方100万元年薪包含在此50%干股分红之内,当年分红不足时由被告补足100万元”。《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王光祥和原告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落款处还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未经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9年6月25日,王光祥(甲方)与原告之子杨品(乙方)签订《股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持股组建新公司(暂预名“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铅酸蓄电池修复业务,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方用30套法国进口的充电器、放电器、电脑等配套器件,作价250万元出资,于公司成立乙方实缴出资后10个工作日将上述设备交付到位,占公司股份比例50%;乙方现金出资250万元,于公司成立10个工作日实缴到公司账户,占公司股份比例50%。(二)新公司成立由甲方出任董事长,乙方出任法定代表人,公章由乙方管理。新公司聘用原告担任新公司总经理。(三)甲方同意将新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应得经营利润补偿及盈亏都归原告,原告同意终止履行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原告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股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王光祥、杨品以及原告在《股东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股东协议》载明的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庭审中,被告陈述《股东协议》载明的30套法国进口的充电器、放电器、电脑等配套器件已被杨品和原告实际占用,原告代理人对此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一)被告提交的《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姓名:王光祥、胡广华、刘志宏。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王光祥为公司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二)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转账16880元(2018年4月工资);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16880元(2018年5月工资);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118387元(5000元+5000元+18387元,工资及利息);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16880元(2018年6月工资);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转账16805元(2018年7月工资);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转账16805元(2018年8月工资);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转账37000元(3、4月工资)。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胡琴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63392.50元(9-12月工资);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18410元(1月工资);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36820元(5、6两月工资)。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谭力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18410元。上述资金共计373282.5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均由原告签字审批后予以发放。
(三)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便未在被告处工作,但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陈述2018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便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转入原告账户的资金名为工资实为被告应支付给杨品的承包业务款。
原、被告因原告的劳务报酬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股东协议》,《湖南欧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后,王光祥与原告之子杨品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股东协议》,原告亦签字捺印认可了《股东协议》。根据《股东协议》,王光祥同意将其与杨品以及原告共同持股组建的新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应得经营利润补偿及盈亏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终止履行原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因此,原、被告在《股东协议》中已将《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关于原告年薪100万元劳务报酬约定,变更为新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应得经营利润补偿及盈亏归原告所有。《股东协议》关于变更原告劳务报酬的约定未明确是否溯及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原告的劳务报酬,考虑到该期间原告领取的劳务报酬虽低于年薪100万元的标准,但该期间原告领取的劳务报酬系经其本人签字审批,且原告签订《股东协议》时并未对之前实际领取的劳务报酬低于年薪100万元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股东协议》关于变更原告劳务报酬的约定溯及至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据此,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以及《股东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的劳务报酬均应按《股东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薪10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差额部分的劳务报酬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股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仍应按《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约定的年薪100万元标准支付原告差额部分劳务报酬的抗辩意见。因《股东协议》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并合作协议》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即使《股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是属于原、被告对《股东协议》的履行问题以及《股东协议》对原告劳务报酬进行重新约定事宜发生争议,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辉
人民陪审员 王灵芝
人民陪审员 王济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