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某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27817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及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节能收益75,613.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448,064.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258,141.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及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空分循环水系统(以下简称“空分循环水”)、25MW发电机组循环水系统(以下简称“25MW循环水”)、甲醇车间冷却循环水系统(以下简称“甲醇循环水”)和化产车间冷却循环水系统(以下简称“化产循环水”)进行系统优化和节能技改。合同对节能总时间、节能下的电费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违约情况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4套循环水系统优化和节能技改,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对于上述系统改造前的功率和改造后的功率、小时节电量、节电率均均进行了确认与验收。验收后,上述4套节能改造系统均陆续投入运行,但被告却未按约节能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在合同履行中,需要实地解决现实的节电器、节电收益和累时器时间等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XX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技改项目名称为空分循环水,技改主要内容为用量身定做的1台EASTW***高效节能泵替换原水泵1台,技改前功率169.5kw,技改后功率96kw,小时节电量73.5kw(最终以技改后验收实测为准)。合作模式为节能技改由乙方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全部由乙方投入,甲乙双方分享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甲方按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电费收益。通过节能技改后,每年约可节省用电64.386万度,折合三十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元元(以实测为准),电价按0.5元/度(根据甲方与供电局签订的价格,每期按实调整)。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每台技改泵各累计运行35,040小时为期限,乙方按70%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乙方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甲方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乙方节电收益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起,节电收益按月抄表结算,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金额按月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电收益,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十日内应及时支付。节电率以双方确认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数据计算为准。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设备运行时间,确定节电收益,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抄录日期为每月的28日左右。每月定期抄录的设备运行时间及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出异议则视为已同意乙方所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内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实际需要运行技改设备,如果甲方擅自停用,甲方仍应按月支付乙方节电收益,其中运行小时数按照每月720小时计算。鉴于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专业定测定做,具有非一般产品的特殊性,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技改,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节能技改方案所列的壹年节电费的标准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若乙方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放弃节能技改,对等处罚;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一条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日(抄表后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按解除合同,拆回所有技改设备且不负责将原有设备安装复位,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甲方除应支付应付款、滞纳金外,还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乙方经济损失按合同规定计算的剩余乙方节电收益的70%计算;(3)应付款、滞纳金及乙方经济损失在合同解除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2016年9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25MW循环水、甲醇循环水和化产循环水进行系统优化和节能技改,技改主要内容为用量身定做的3台EASTW***高效节能泵替换25MW机组原水泵1台、甲醇车间冷却循环水原水泵1台、化产车间冷却循环水原水泵1台。25MW循环水技改前夏季6个月功率为616.3+184.2kw,技改后功率为约540kw,小时节电量为260.5kw,冬季6个月技改前功率为600kw,技改后功率为460kw,小时节电量为140kw;甲醇循环水技改前功率为630kw,技改后功率为约486kw,小时节电量为144kw;化产循环水技改前功率为452kw,技改后功率为约350kw,小时节电量为102kw。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每台技改泵各累计运行35,000小时为期限,乙方按70%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对正在执行的合同进行变更,变更的合同含2015年签订的《空分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和2016年签订《25MW发电机组、甲醇车间冷却循环水和化产车间冷却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两个合同,合同变更内容为:原合同中乙方分享比例为70%,现变更乙方分享比例为50%。” 四、在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确认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记载空分循环水的节电率为44.6%;在2017年4月19日经双方确认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记载甲醇循环水的节电率为24.1%、化产循环水的节电率为18.8%;在2017年12月28日经双方确认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记载25MW循环水的节电率为36.7%,并记载冬季按636KW折算(11-4月份)。 五、审理中,原告表示,2021年5月11日抄表记载本次被告应付32,476元,2021年12月2日抄表记载本次被告应付43,137.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这两笔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认可该两笔金额确未支付,但提出后一笔43,137.8元还未开票,开票未付的32,476元对于整个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期限来讲微不足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就不是太严格,原来约定每个月抄表一次,但在2017年以后每年抄表一到两次;节能泵节电量存在衰减。 被告表示其收到本案诉状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6日。 原告表示,本案两份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的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被告。 五、被告确认空分循环水的第一张收费单为2016年5月25日抄表,记载上次累时数为2,089.21小时;甲醇循环水和化产循环水的第一张收费单为2017年6月21日抄表,记载的上次累时数分别为2,374.37小时和2,552.46小时;25MW循环水的第一张收费单为2018年3月15日抄表,记载的上次累时数为1,811.55小时。被告表示,累时器在安装调试时已经启动,在正式履行合同时没有清零,把调试时间也算在内,这应是原告在履行时间上给被告的优惠。 六、根据2021年12月2日收费单的记载,总累计时间为:空分循环水为31,412.31小时(累时数为33,501.6小时),化产循环水为14,499.95小时(累时数为38,117.08小时),甲醇循环水为6,608.51小时(累时数为15,288.57小时),干熄焦(25MW循环水)为1,462.69小时(累时数为3,658.24小时),电费电价为0.5元/KW.h。该收费单底部,有被告员工***(电工)、**(车间主任)签字确认。在2017年12月28日《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上,**在技改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被告表示空分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70.7KW,化产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74.88KW,甲醇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83KW,25MW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103KW;电费电价为0.5元/KW.h;分享比例为50%。原告对此认可,并表示其计算剩余节电收益所涉及的小时节电量,还低于被告以上所述。 上述事实,由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收费单、发票、当事人**等为证,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节电收益,逾期超过九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根据《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记载,被告应该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支付,现被告早已收到2021年5月11日收费单记载金额所涉发票,原告业已通知被告另需支付2021年12月2日收费单记载的金额,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两笔金额,显属违约。原告据此坚持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两笔节能收益75,613.8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所涉的累计运行时间,被告存有异议。被告认为累计时间应按2021年12月2日收费单记载的“本次累时数”(即累时器计数)计算,即空分循环水的累时数为33,501.5小时,化产循环水的累时数为3,8117.08小时,甲醇循环水的累时数为15,288.57小时,25MW循环水的累时数为3,658.24小时,而非原告主张的空分循环水累时数为31,412.31小时、化产循环水为14,499.95小时、甲醇循环水为6,608.51小时、25MW循环水为1,462.69小时。对此,原告认为:(一)空分循环水。被告认为的累计运时间与原告计算的相差2,089小时,系因累时器的起始读数是从2,089.21小时开始。(二)化产循环水。一是累时器的起始读数是2,552.46小时;二是被告在2020年5月份需要两泵齐开,导致节能技改水泵的使用工况发生了变化,该特殊时期被告可以免费使用原告的节能技改泵,但因此消耗的使用时间不纳入权益分配时间。(三)甲醇循环水。一是累时器的起始读数是2,374.37小时;二是存在与化产循环水相同的两泵齐开的特殊工况。(四)25MW循环水。累时器的起始读数是1,811.55小时。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收费单上,虽有记录各系统的“本次累时数”,但在底部明确记载各系统的“总累计时间”,有被告员工***及在《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上作为负责人签字的**确认,原告亦对两个计数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该“总累计时间”剔除了虽被累时器所记录的但不应被认定为权益分配的时间,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节电量衰变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节电量为技改前的功耗、节电率、运行时间的乘积,而节电率以双方确认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数据计算为准。根据《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记载,空分循环水技改前功率为164.3KW、节电率为44.6%,据此可算出小时节电量为73.3KW/h;甲醇循环水技改前功率为483KW、节电率24.1%,据此可算出小时节电量为109.2KW/h;化产循环水技改前功率为450KW,节电率为18.8%,据此可算出小时节电量为84.5KW/h;25MW循环水技改前功率为856KW,节电率为36.7%,据此可算出小时节电量为314.64KW/h,即便冬季的技改前功率636KW计算,节电率为14.8%,据此可算出小时节电量94.62KW/h。现原告主**分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70KW/h,化产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74.8KW/h,甲醇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78.5KW/h,25MW循环水的小时节电量为94.62KW/h,均低于或等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小时节电量。 原告据此计算空分循环水剩余的节电收益为(35,040-31,412.31)小时×70KW/h×0.5元/KW(电费)×50%(分享比例)=63,485.75元;化产循环水剩余的节电收益为(35,000-14,499.95)小时×74.8KW/h(小时节电量)×0.5元/KW(电费)×50%(分享比例)=383,350.94元;甲醇循环水剩余的节电收益为(35,000-6,608.51)小时×78.5KW/h(小时节电量)×0.5元/KW(电费)×50%(分享比例)=557,182.99元;25MW循环水剩余的节电收益为(35,000-1,462.69)小时×94.62KW/h×0.5元/KW(电费)×50%(分享比例)=793,325.07元。原告计算的剩余节电收益共计1,797,344.75元,已低于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节电收益,原告主张其中70%的剩余节电收益1,258,141.33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在计算空分循环水的剩余节电收益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支持70%的剩余节电收益为1,258,140.5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及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 二、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产生的节能收益75,613.8元; 三、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预期节电收益损失1,258,140.51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2元,由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