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执恢24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1号二楼。
被执行人:河津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工业园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3民初145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款人民币75,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1,45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津市**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5,000元。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