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6135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中板里。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泵改节能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节能款人民币90,071.8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58,27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582.3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泵改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自行研究成果“循环水泵在线节能改造技术”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被告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并约定了技改项目、方案、技改收益分配、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技改服务。双方并对节能技改项目进行了验收,签署了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技改完成后,原告每隔几个月至被告处进行抄表,双方依据抄表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开票后将发票寄送被告,被告依约付款,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节能款,尚有90,071.80元节能款未付。然原告于2019年5月5日最后一次抄表,被告未再同意原告抄表并未在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原告应得的剩余节电收益计算。双方约定节能系统累计运行60个月,原告按80%的比例收取节能收益,原告预期节电收益为381.92X(60-18)X69.29X0.5×80%=444,582.37元。原告的技改服务让被告的生产设备大幅降低了能耗,节约了生产成本,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泵改节能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采用自行研究成果“循环水泵在线节能改造技术”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被告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并约定了技改项目、方案、技改收益分配、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节能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2、送货单,送货单记载产品名称高效节能泵,客户为被告,收货单位处被告加***,落款记载日期为17年2月25日。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7年2月25日将高效节能泵送货至被告处。
3、《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验收单记载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工程名称为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冷却水,每小时节电量为69.29千瓦,双方在该份验收单加***进行确认。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节能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对节能电量进行了确认。
4、《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对节电情况进行抄表结算,包括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应收金额为53,907.20元,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应收金额为46,559.60元,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应收金额为58,273.8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应收金额为31,798元。
5、发票签收单,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前述证据4中涉及金额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
6、付款凭证及证明,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的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节能款。
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泵改节能服务合同》,载明乙方采用自行研究成果“循环水泵在线节能改造技术”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被告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事宜,用量身定做的1台EASTW***高效节能泵替换原循环水泵2#SLOW200-530A200KW上海连成水泵1台;小时节电量约定(指该项目循环水系统技改节电情况,技改后的功率为理论值,最终以技改后验收实测为准),按运行模式技改前功率为179kw、技改后功率为128kw,小时节电量51(KW.h);技能技改由乙方完成,费用和技术由乙方投入,甲乙双方分享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甲方按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电费收益;年节电费收益,节能技改后每年约可节省用电446,760度,折合335,070元(以实测为准),电价按0.75元/度(根据甲方与供电局签订的价格,每期按实调整);权益分配,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每台技改泵累计运行60个月为期限,乙方按80%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甲方享有,按约付清节电收益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节电收益支付,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起,节电收益按抄表结算,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金额按每季度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电收益,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五日内应及时支付;节电率(%)=(技改前的功耗(KW)-技改后的功耗(KW))/技改前的功耗(KW),节电量(KW.h)=技改前的功耗(KW)×节电率×运行时间(h),节电费(元)=节电量(KW.h)×电价(元/KW.h),乙方节电收益(元)=节电费×乙方收益比例(%),节电率在普通状态下测定,以双方确认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参数计算为准,技改设备安装累时器以计量运行时间,电价根据甲方与供电局签订的价格,每期按实调整;自合同签订日起共5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泵制作并发至现场,现场施工不超过10天;甲方收到乙方填报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后,应及时签署验收意见,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已同意验收并同意乙方填报的验收内容;甲乙双方根据验收数据确定每月双方分享的节电收益金额,其中技改设备的每月运行时间为720小时,自验收之日起至下月同一日为一个运行月,无论设备是否全月运行,乙方均按一个运行月计算收费,按电表和累时器实际读书进行计算收益金额。甲方负责累时器计量设备和技改设施的保护,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乙方,累时器用来确认技改前后的运行功率及节电效果复核,不做为每月节电量的计算依据。乙方提供的技改工程设备自验收之日起免费保修60个月,终身有偿维护。结算时,乙方提供节能技改服务费的服务业普通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实际需要运行技改设备,如果甲方需要停用乙方设备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应尽快恢复乙方设备运行,否则甲方仍应按月支付乙方节电收益,运行小时数按照每月720小时计算。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日,开票后30日期至实际付款日止,案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赔偿经济损失按照合同规定计算的乙方应得剩余的节电收益(3)应付款、违约金及乙方经济损失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2、2017年10月24日,被告签署了《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确认循环冷却水泵的安装现场使用情况,技改前功率198.77kw/h,技改后功率129.48kw/h,小时节电量69.29kw/h,节电率34.86%。验收单下方手写从11月1日开始计时收费。
3、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双方分四次对水泵抄表进行记录,制作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收费单记载了上次及本次累时数、本次累计时间、小时节电量、本次节电量、节电金额、电费单价(期间单价均为0.5元),乙方应收金额等。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应收金额为53,907.20元,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应收金额为46,559.60元,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应收金额为58,273.8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应收金额为31,798元。
4、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原告按前述金额向被告开具节能技改费发票。2018年2月8日,被告签收金额为53,907.20元发票,2018年5月8日,被告签收金额为46,559.60元发票;2019年3月5日,被告签收金额为58,273.80元发票,2019年5月8日,被告签收金额为31,798元发票,前述四张发累计金额190,538.06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100,466.26元,未付金额为90,071.80元。
另,本案诉状系采取公告方式于2021年10月28日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泵改节能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相关技改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原告相应节电收益,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鉴于本案诉状系以公告方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告送达,故双方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节能收益90,071.8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在合同按约履行时的预期收益,现被告违约,原告自有权主张相应的履行利益损失,且其主张金额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泵改节能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90,071.80元;
三、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8,27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四、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可得利益经济损失444,58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公告费600元,由由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