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783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1号二楼。 被执行人: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中板里。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6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人民币90,071.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可得利益经济损失444,582.37元。另,被执行人尚某支付案件受理费9,470元、公告费6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注册地辽宁省营口市,通过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厂房及土地,但设有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该院对上述不动产办理了轮侯查封。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营口广大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名单措施。申请执行人现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