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6169号之三
之三
本院于2022年6月18日对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6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沪0113民初16169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更正为“……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施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