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6162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杰,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杰、董锦松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自2021年7月8日(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节能收益127,845.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84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节电收益5,317,938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部分系统拒绝技改而产生的违约金4,520,3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节能收益127,845.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节电收益4,662,234.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部分系统拒绝技改而产生的违约金3,25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各车间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事宜。2019年9月,原告就循环水系统中的八台水泵优化、节能技改完成,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合同中剩余的10台节能水泵中有7台节能水泵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循环水系统建行完毕并已送达到被告处,但因被告系统的停运,没有进行安装验收,剩余的3台节能水泵被告直接返还给了原告。改造完毕的8台节能水泵,被告验收合格后,该系统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节能款项。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已在2021年3月8日协商解除,是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合同解除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收益款127,845.97元被告确认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笔款项没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就合同解除、赔偿等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支付。至于是否需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由法院确定;对于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按照LPR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节电收益,被告认为无依据,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之所以后期无法履行,是因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先后下达责令被告公司全部生产设备停产、停业,公司所有的产能处于政府去产能的范围之内,公司已无法运转,这些内容被告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不能克服的相关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属于情势变更。基于上述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主观恶意、故意违约,而且上述文件收到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并无就损失问题进一步扩大,所以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诉请的剩余节电收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拒绝技改产生的违约金也不成立。因为原告计算剩余收益款项、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3条、第11条的规定进行计算的,但本案中被告认为不符合第11条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规定,被告并未出现合同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且原告主张拒绝技改的违约金是与剩余节电收益存在重合和冲突的,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损失的相关依据,原告主张诉请金额要和损失大致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BT-GYC-20180502-2B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采用自行研究成果“循环水泵在线节能改造技术”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甲方各车间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技改项目名称为唐山新宝泰钢铁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改主要内容详见附件一。节能技改由乙方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全部由乙方投入,甲、乙双方分享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双方约定,甲方按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电费收益(以下简称:乙方节电收益或合同总价)。通过节能技改后,每年约可节省用电1,501.73万度(见技改方案)折合人民币小写750.86万元(每年节电量X0.5元/度),以实测为准,电价根据甲方与供电局签订的价格为准进行税率换算,每月按实调整。权益分配为自改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每台技改泵各累计运行四年共32,000小时(每年按8,000小时计算)为期限,乙方前两年按总节电收益的60%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后两年按总节电收益的40%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乙方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甲方享有,同时约定每台设备累计运行4年(32,000小时)付清乙方节电收益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如因甲方原因每台设备累计运行时间未达到4年(32,000小时)节电收益期顺延。如因乙方原因每台设备累计运行时间未达到4年(32,000小时)节电收益期终止。乙方节电收益支付为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起,节电收益按月抄表结算,乙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改工程(月)收费单》的金额按月开具6%增值发票。甲方在发票入账后次月付款。节电率、节电量、节电费、乙方节电收益计算和计量方式为节电率(%)=(技改前的功耗(kW)-技改后的功耗(kW))/技改前的功耗(kW),节电量(kW.h)=技改前的功耗(kW)×节电率×运行时间(h),节电费(元)=节电量(kW.h)×电价(元/kW.h),乙方节电收益(元)=节电费×乙方收益比例(%),节电率以双方确认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数据计算为准。技改泵安装计时、电度表(乙方提供),电价根据甲方与供电局签订的价格为准进行税率换算,每月按实调整。自合同签订日起,共90日内完成节能技改,现场施工不超过75天(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另行协商)。在达到验收条件后,甲乙双方应及时组织验收。最终实际节电率不低于计算节电率的5%,如果达不到要求乙方负责恢复甲方原有设备,终止合同。甲方收到乙方填报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后,应及时签署验收意见,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同意验收并同意乙方填报的验收内容。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设备运行时间,确定节电收益,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抄录日期为每月25日左右。每月定期抄录的设备运行时间及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出异议则视为已同意乙方所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内容。甲方负责累时器计量设备和技改设施的保护,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承担本项目计量系统费用,但其计量设施选型须甲方认可。计量设施检定需经同家认可的机构进行。甲方不得拆卸和更改累时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赔偿。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现有设施各种原始的技术资料和日常运行记录,提供施工条件及必要的安装、调试协助。结算时乙方提供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费的服务业普通6%增值税发票。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使甲方操作人员能处理一般故障。除需更换和调整的设备外,乙方确保工程实施不损坏原有设施。在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前,节能技改设备所有权属乙方拥有;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节能技改设备归甲方所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规定:1、鉴于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专业定测定做,具有特定性,本合同签订后(验收前)若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技改,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节能技改方案所列的壹年节电费的标准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若乙方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放弃节能技改,对等处罚。2、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一条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日(发票入账后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按解除合同,拆回所有技改设备且不负责将原有设备安装复位,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甲方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赔偿经济损失按合同规定计算的乙方应得剩余节电收益,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3)、应付款、违约金及乙方经济损失在合同解除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3、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每逾期一日,每日按最终确认的技改方案所报的壹年节电费的千分之一标准向甲方赔偿工期延误损失。4、乙方在技改施工过程中,若造成甲方原有设备损坏,全责赔偿维修费用。5、如果节能技改验收时确认明显达不到约定节电率要求的(技改前工况发生较大变化除外)或降低系统原有使用效果的,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将原有设备安装复位,由此造成的技改设备投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被告处实地测算数据,并制定方案。原告与湖南A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湖南A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NSC150-100-320、NSC250-200-530、NSC250-200-660的中开泵共4台,合同总价97,296元;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货到票到15天内付款。2018年5月16日、7月20日,原告与湖南B有限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各一份,原告分别向湖南B有限公司订购中开泵4台和10台,合同总价为78,800元和50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发货前原告按合同总额的65%支付货款,原告付款后湖南B有限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原告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质保金。2018年7月2日、9月18日,原告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各一份,原告向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器柜、软起动柜各1台,合同总价为18,701元和12,442元,用户验收签字后5日内付货款的50%,余款在合同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2019年3月25日起陆续进场安装了8台水泵,第8台水泵在2019年8月12日安装完毕。另有7台水泵已送货至被告处,但未安装。另炼钢厂2#连铸二冷泵系统水泵编号1#因为有质量问题已退货。2#、3#高炉上塔循环水系统2台水泵未发货。2019年9月已安装的设备验收合格,之后由被告进行抄表,最后一次抄表时间是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对已经产生的节能收益127,845.97元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支付。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设备损失716,099元,其他的人力以及智力成果等损失无法计算。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设备损失716,09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智力成果已包含在设备价值里面了,其他因为设备没有安装不存在差旅费的损失。
四、2019年11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封存化解钢铁过剩产能装备的通知》,内容为:按照省、市政府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安排部署和市化解办8月8日《关于抓紧落实2019年度省达钢铁去产能任务的函》要求,你公司4#1080立方米高炉、1#60吨转炉列入省达唐山市2019年化解钢铁过剩产能任务,请抓紧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做好封存相关工作,务于11月14日前封存到位,确保达到《河北省钢铁行业去产能封存设备管理办法(试行)》(冀钢煤电化剩办[2019]17号)的封存标准。2019年11月14日,被告封存了高炉。审理中,被告认为2019年11月11日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告知了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只是在2019年12月底口头告知原告暂停发货并没直接取消发货。
2020年6月2日,被告制定《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安置方案》,对员工进行安置。
2021年3月3日,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丰润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抓紧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新宝泰钢铁关停的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唐山市3月份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月方案》要求,你区新宝泰钢铁全部生产设备应于今年3月10日(星期三)前关停到位。请你区高度重视,抓紧督导新宝泰钢铁公司制定完善《关停实施方案》,立即启动实施包括1座630立方米高炉、1座60吨转炉在内的新宝泰剩余全部装备停产工作,按照规定时限要求3月10日前关停到位(拆除相应的转炉、高炉主动力装置、控制系统、高炉的上料系统等;断水断电,并切断高炉、转炉的主供水管道,转炉的氧枪等辅助系统,使其不再具备恢复生产能力)。并请你区组建专班驻企,确保安全、稳定关停。
五、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宝泰钢铁合同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及2019年5月22日分别签订了2份《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合同》(以下简称一期、二期合同),约定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技改,一期合同技改18台水泵,二期合同技改18台水泵。现因被告产能调整,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原告带来重大的损失。原告提出以下解决方案要:一、每台技改泵各累计运行四年共32,000小时(每年按8,000小时计算)为期限,原告收益为前两年按60%、后两年按4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同时,如果被告放弃技改,应按方案预估的一年节电收益赔偿原告,已技改验收的系统应按剩余节电收益赔偿给原告。二、根据第一条约定,一期已安装已验收系统,共应支付原告收益款6,057,520元,已支付原告4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587,520元。三、一期其余系统及二期合同均应被告产能置换未能安装,未安装系统应支付原告方案预估的一年节电收益作为赔偿,根据方案预估,被告应赔偿原告收益款为7,187,200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12,774,720元。以上为原告的解决方案,特此函告,请原告于一周回复原告。
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损失补偿报价》。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循环泵系统节能技改合同》18台水泵(简称一期),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简称二期)18台水泵技改合同,现因被告产能调整,停产清算,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经协商期间原告报价如下:一、一期合同约定技改18台水泵,截止当前已验收了8台水泵(已产生节能款597,845.97元)被告尚欠原告127,845.9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已验收的8台水泵,被告应赔偿原告应得的5,459,674元和余下未安装验的10台泵(根据十一条第1款之约定,应当赔偿一年节电费作为经济损失)量化计算为3,848,000元,合计赔偿为9,307,674元。二、二期合同约定技改18台水泵(原告早已备完货待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应当赔偿一年节电费作为经济损失,量化计为3,339,2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应赔付原告128,745.97元(挂账款)+5,459,674元(已验收原告可得的)+3,848,000元(10台待验收安装的赔偿金)+3,339,200元(二期终止合同赔偿金)=12,774,717.97元。四、综上原告考虑双方能有战略合作,特作如下让价报价,验收的8台泵,原告应得的(可得收益款)5,459,674元按80%收讫;一期10台泵待验收安装的赔偿金3,848,000元按50%收讫;二期合同终止补偿金3,339,200元按50%收讫;128,745.97元(已开票挂账款)。四笔合计赔偿8,089,184.97元。上述报价为促成协商而确定的原告可接受的损失赔偿额,并非实际损失的金额。如果协商不成,本报价无效。
六、被告因已经停产,已安装技改的8台水泵也已经拆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合同、销售合同、订货合同、发票、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技改工程节能(月)收费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节能技改方案、图纸、检测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封存化解钢铁过剩产能装备的通知》、《关于抓紧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新宝泰钢铁关停的函》、原告向被告出具《新宝泰钢铁合同解决方案》和《解除合同损失补偿报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本院认为,2016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原、被告在2018年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时,被告对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应有一定的预见,故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因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下发通知,造成被告的高炉、转炉被封存,被告停产,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原、被告都无法预见和控制的,致使原告在2021年3月8日发函解除合同,本案应构成情势变更。原、被告对于2021年3月8日《节能技改合同》解除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订购未交付给被告的水泵等设备,不再履行,由原告自行处理。已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且被告已使用或放置较长时间,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理。原、被告对于已产生应支付原告的节能收益127,845.97元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安装并投入使用的节能技改部分的剩余节电收益4,662,234.65元以及未履行节能技改的违约金3,255,7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台技改设备累计运行四年共32,000小时,前两年按总节电收益的60%的比例、后两年按总节电收益的4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如正常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剩余节电收益款。考虑到合同无法履行,并不是原、被告主观原因造成,双方都无法控制,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也提供了相应的智力成果,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需提供服务、对设备进行养护维修等,也需一定的成本,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节电收益款和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安装并投入使用的节能技改部分的剩余节电收益200万并支付未履行节能技改的违约金50万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产生的节能收益127,845.97元;
二、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节电收益200万;
三、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技改部分的违约金5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2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297元、由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7,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