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年某某、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91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华泰国际豪园18幢1-2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40626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竹香园3号楼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THYAL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市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宏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3449406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宏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宏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诉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宏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市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宏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4570.80元、伤残赔偿金28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220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0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因被告的工地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身体多处骨折(1、腰椎压缩骨折;2、胸椎棘突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肋骨骨折;5、左足外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各项费用已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新博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新博建设公司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2021年5月20日,被告新博建设公司与旭尧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宏丰装备公司5#厂房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旭尧工程公司。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劳务承包人施工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操作资格,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必须同操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保险,其工人产生的劳动纠纷、工伤纠纷、上访和诉讼等,由劳务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新博建设公司已将上述劳务分包给了旭尧工程公司,被告新博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二、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是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原告起诉被告新博建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博建设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新博建设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原告起诉的对象应为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人。故新博建设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博建设公司经了解得知,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为禁止施工段,并非是为了完成工作,且原告不听现场人员劝告私自前往并未按安全要求佩戴安全带所致,原告并没有尽到自己小心审慎的义务,应承担过错的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未能证明其具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新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尧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实质上的雇佣关系,两者没有直接的聘用关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宏丰装备公司辩称,一、宏丰装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宏丰装备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等法律关系,原告向宏丰装备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宏丰装备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021年8月4日,宏丰装备公司与本案被告新博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油钻采装备生产建设项目5#厂房”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博建设公司承包宏丰装备公司5#厂房的土建及部分水电预埋工程。合同签署前宏丰装备公司审查了新博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且双方约定宏丰装备公司不同意新博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另外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宏丰装备公司与新博建设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宏丰装备公司已经对新博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宏丰装备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宏丰装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丰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只是***介绍到新博公司干活的,原告出事后找到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出面处理,处理的意见***一概不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宏丰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博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石油钻采装备生产建设项目5#厂房;承包范围为新博建设公司承包宏丰装备公司5#厂房的土建及部分水电预埋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中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38.1中约定“承包人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专用条款38.1中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新博建设公司具备相应资质。 2021年5月20日,被告新博建设公司(发包单位)与旭尧工程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山东宏丰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5#厂房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旭尧工程公司。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劳务承包人施工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操作资格,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必须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保险,其工人产生的劳动纠纷、工伤纠纷、上访和诉讼等,由劳务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给发包人造成经济、名誉损失等,由劳务承包人赔偿”。旭尧工程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 2022年5月25日,新博建设公司(甲方、总承包企业)与旭尧工程公司(乙方、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所有农民工工资,甲方每月经工资专用账户、通过监管平台至少向乙方农民工本人银行卡支付一次。甲方不得将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乙方,不得以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或工程量、工程质量等争议为由拒付乙方农民工工资”。被告新博建设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无原告***。***的报酬通过被告***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受伤时系在从事高处作业,其并未提交具有高空作业资格的证据。 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山东宏丰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宏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并于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482.5元,被告新博建设公司已垫付上述费用。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两人长期居住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两人育有一子***,***出生于2005年10月27日。***系原告***母亲,其出生于1962年7月13日,育有两子。 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9314元。 经本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项目为行内固定治疗者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户口本、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宏丰装备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宏丰装备公司与被告新博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博建设公司承包宏丰装备公司5#厂房的土建及部分水电预埋工程,新博建设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宏丰装备公司虽为发包人,但原告***与被告宏丰装备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其要求宏丰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被告***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其报酬系***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在此过程中并未有利益分成,仅依据***介绍其到工地工作和支付报酬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与***之间构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新博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新博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系其认为该工地为新博建设公司的工地。本院认为,新博建设公司与旭尧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旭尧工程公司,该工地涉案劳务部分组织施工、人员管理等均系***工程公司完成,新博建设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其代发农民工工资系基于两者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且其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中也无原告,故原告要求新博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旭尧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承以上分析,原告***系经***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旭尧工程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旭尧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旭尧工程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未给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认定旭尧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自身无高空作业资质仍冒险从事高空作业,其也未提交曾要求旭尧工程公司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应当认定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旭尧工程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原告***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旭尧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的已产生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2022]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原告所从事行业不稳定性,导致其无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在建筑行业提供劳务,故本院参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平均工资7627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37617元(76278元÷365×180)。 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根据[2022]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护理人员为两人,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长期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生活,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计算,护理费11605元(47066元÷365×90)。 交通费。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2022]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日)。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2396元(47066元×20年×0.3)。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育有一子***,其出生于2005年10月27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22年7月27日,原告定残时***年满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4.2元(29314元×2年×0.3年÷2人);原告母亲***出生于1962年7月13日,原告定残时***已满60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42元(29314元×20年×0.3÷2人),两者共计96736.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严重创伤,也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情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亦应认定为其损失,原告支出2200元鉴定费亦应计算在内。 后期治疗费,因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7617元、护理费116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200元。 因此,被告旭尧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238元【(37617元+11605元+500元+2300元+2700元+282396元+96736.2元+2200元)×70%+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2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计4561元,由原告***负担1902元,由被告东营市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