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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7568号 原告:重庆市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 原告重庆市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勘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勘测公司支付勘察监测费355125元;2.判令某公司向某勘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512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202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某勘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监测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万州×项目三期边坡工程”的边坡变形监测发包给某勘测公司实施,包括位移监测、裂缝监测、监测布网设计、监测工程量统计、监测数据分析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54003元,完成全部监测内容出具正式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次全部监测费用。某勘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监测任务后,于2023年10月16日向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经双方核对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355125元,但某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某勘测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某地质工程勘察院于1991年9月19日成立,2012年5月18日更名为重庆某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2019年6月14日更名为重庆某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8月6日更名为重庆某勘测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等。2022年10月28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某勘测公司发放甲级测绘资质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019年5月7日,某公司(甲方)与原重庆某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乙方)就“万州×项目三期边坡工程”进行边坡变形监测事宜签订《监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监测工作约定:1.监测内容为位移监测(水平位移、垂直位移监测)、裂缝监测(监测基坑边坡变形体地表裂缝)、对基坑边坡变形体区域定期进行宏观地质巡视巡查、地形图数字化测绘;2.监测网布设设计;3.监测工量统计;4.监测数据成果整理;5.检测数据分析。具体实施范围以工程部明确范围为准。合同3.1条约定综合包干单价:(1)监测标志材料及人工费中基准点标志材料及人工费300元/个、监测点标志材料及人工费150元/个;(2)监测费中平面基准网首测2480元/点*次、平面基准网复测1985元/点*次、高程基准网首测1337元/公里*次、高程基准网复测1069元/公里*次、水平位移监测91元/点*次、垂直位移监测60元/点*次;(3)地形图数字化测绘中1:500地形测量71216*1.5元/k㎡(其中1.5为小面积测图难度系数);(4)技术工作费按观测费用的22%计取。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5400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33965.09元,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金额为20037.91元。该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合同第3.2约定:乙方完成当次甲方委托的全部监测内容并出具正式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该次全部监测费用。合同第3.2.1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13%、9%、6%、5%、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在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以前,乙方应将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下同)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2025年7月9日,某勘测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355125元,税率为6%。 2021年3月3日,某勘测公司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办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22年4月8日,某勘测公司向某公司交付监测总结报告。2023年10月16日,某勘测公司向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及结算资料,结算总造价为355125元,某公司在结算申请书上批复“同意办理”。2024年4月23日至10月17日,某勘测公司通过企业微信多次催促某公司处理结算报告,相关的工作人员答复法院在组织重组,重组完成后处理。 2025年4月15日,某勘测公司向某公司邮寄结算申请书及结算资料,某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签收。 本院认为,某勘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监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本院就某勘测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关于支付监测费的请求。案涉《监测合同书》签订后,某勘测公司已按约履行完边坡变形监测义务,交付了监测报告,并经某公司验收合格。在某勘测公司两次提交结算申请及资料后,某公司均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某勘测公司答复结算结果。虽双方未约定发包人的结算审核期限,但某公司在收到结算申请及相关资料后一直拖延不予答复的行为,严重损害某勘测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某勘测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出入较小,某公司在收到结算材料后未提出异议,在本案立案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某公司认可结算资料所载结算价款。根据案涉《监测合同书》第3.2条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某公司应于某勘测公司提交监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勘察监测费,某勘测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提交了监测报告,付款条件、期限均已成就、届满,本院对某勘测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监测费355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监测合同书》第3.2.1条约定某勘测公司负有开票义务,在未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某公司前,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某勘测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某公司,然某公司仍未向某勘测公司支付监测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在某勘测公司与某公司未约定监测费利息的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以355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某勘测公司开票之日即202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监测费355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5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