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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3308号 原告:重庆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测费306,818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6,81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一期边坡检测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某某一期边坡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含税价306,818元。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检测造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实施检测工作,完成合同内所有检测任务。202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经双方核对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335,412元,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同等金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18日,发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某一期边坡检测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306,818元。该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完成当次甲方委托的全部检测内容并出具正式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该次检测费用。 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检测。2023年2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办理结算申请书。次日,某乙公司签署同意办理结算,并载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2023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开具案涉工程335,412元检测费税费发票。后某乙公司收到该税务发票并于2023年6月抵扣了该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某某一期边坡检测工程合同书》、增值税专用票据、办理结算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有检测资质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检测某某项目一期边坡工程并签订检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实际检测案涉工程并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支付检测费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检测费的税费发票,并交付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未支付费用,某乙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已支付检测费用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某乙公司的具体时间,但是从某乙公司抵扣税务发票的时间(2023年6月)来看,至少可以确定某乙公司在2023年6月31日前已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税务发票。某乙公司在收到税务发票后未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从2023年7月1日起,某乙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检测费306,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818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26元,减半收取2,951.1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