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1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78号(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W
20190411-01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甲方(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行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否定前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三份采购合同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但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因此,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为合同履行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