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

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404民初5945号 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214931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3877093M,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天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89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关于结欠的货款,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38760元后,仍有余款401897.71元至今未支付。因屡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管辖具有明确约定,在与原告签订的《漆料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通过法院裁决,并约定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渑池县法院管辖。 原告陈述称,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其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约定有管辖权合同原件如果不能确定与本案诉求具有关联性,或者说具有完全的对应性,那么相关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货物的出卖方或者是收款方住所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两份《漆料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均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法院裁决,并约定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