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04民初3834号
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214931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年国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905784X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化工市场B3幢8089、8090、8098、80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年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6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仍结欠货款43062.5元未支付。因屡次催要货款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运单、托运单、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62.5元的事实,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业务于2020年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62.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年国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3062.5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市年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