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行终3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大道1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1965年6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某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明某建筑公司承接了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航站楼及第四跑道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在该工程从事拆模工作。2022年2月25日16时5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后***未再到工地工作。2022年3月2日,***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9、10、11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L1左侧)。2023年3月6日***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向明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明某建筑公司收到后未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2023年4月28日,因***申请,渝北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3年6月1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6月16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2月25日受伤的伤害属于工伤。明某建筑公司收到该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EMS邮寄单及查询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渝北区人社局举示了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资料。医院诊断的伤情与证人证言载明的受伤情形相吻合,可以证明***于2022年2月25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渝北区人社局在工伤程序中对***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询问核实,虽两名证人未亲眼看到***受伤的过程,但均陈述从其他工友处知晓***当日受伤的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及渝北区人社局未提供***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的情况下,两名证人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且与医院病历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渝北区人社局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明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明某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有事,自2022年2月25日之后就没来明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根据***的病历显示,第一次检查的时间为2022年3月2日,距离离开明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已经长达8天了。根据证人陈某、***在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显示,证人均未在2022年2月25日看到***从明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摔下来。因此,***自2022年2月25日之后便离开上诉人承包工地,***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上诉人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渝北区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在明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摔倒,致其左侧9、10、11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L1左侧)的事实。渝北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渝北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明某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无不当之处。
关于明某建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明某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