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伍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2186号 原告:海南伍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排坡村红丹岭224国道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办龙昆南路广昌花苑A栋第18层A18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伍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伍一公司)与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0日,被告承建的“澄迈县2022年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采购员***向原告购买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一批(其中单价440元每条的大头600*2000规格1条,单价170元每条的平口300*2000规格21条),货款合计401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南兴村工地现场,由***开具了对应的《收据》,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署任何买卖合同,相互之间并未存在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案涉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并未授权给案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权利外观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被告对***同意购买该材料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无需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22年12月10日,被告承建的案涉“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采购员***向原告购买一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当日,原告送货至案涉项目现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泥管大头600×2000,1条,每条440元,水泥管平口300×2000,21条,每条170元,金额合计4010元,***在其上签名。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案涉货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原告遂成讼。 另查明,***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由其签收了《收款收据》载明的案涉货物且该批水泥管是用于案涉项目,案涉货物4010元已经向被告汇报但被告至今未付,***还表示其是由案外人***找来在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上干工的,其工资由被告发放。***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发放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工资,摘要:代理付款,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工资。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公司项目上的采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现场负责人***叫来干活的,被告只是代发工资,***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并未授权其签署合同、接受货物的权利。 再查明,原告曾向被告的案涉项目供应过金额为271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收款收据》;2.微信聊天记录;3.《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10元。根据原告举证、双方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购买案涉货物的相对方理应为被告,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有过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买卖交易,结合案涉交易的实际地点、供货情况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并受***指示送至案涉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被告和***均认可***系由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找来在案涉项目干活的,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载明来看,***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认可其在案涉项目现场实际签收了案涉货物且该批货物是用于案涉项目并已将案涉货款4010元告知被告,故***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且案涉货物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则据此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01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伍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