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1民初501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新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381X。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汴河北堤路港口路桥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0498984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砀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将损坏原告的承包地约0.5亩(具体以鉴定为准)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73261.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砀山县朱楼镇回龙集村民,2023年被告实施“鹏程工程”施工,位于济祁高速西边进行河道清理。被告施工期间,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正在耕种的小麦地4.01亩进行挖坑取土,被告没有按照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在原告土地北边取土清淤,比正常施工挖深3-4米多,且取土后没有设置河道沿边坡度,今年夏季汛期砀山县连续多天暴雨,致使河水暴涨,原告北边承包地被河水冲走、地面沉降形成南北5米宽,东西79.6米长的沉降面积,承包地西边被告挖坑较深取土后没有加固,设置坡度,造成土地沉降达30平方米。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拒绝处理。
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并非实际侵权人,案涉工程并非水利局施工。2、原告的财产损害已经诉讼过一次,并经过调解。3、案涉损失并非是工程造成的,而是因为自然灾害、暴雨等天气原因直接造成的。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并非被告或被告工程造成的。
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已经于2024年6月2日与水利局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3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2、水利公司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水利公司中标砀山县农业农村局投标的砀山县利民河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21年10月21日,砀山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水利公司签订《砀山县利民河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由水利公司负责施工二标段包括段洪沟、利民一支河、利民二支河、彭楼沟治理、桥梁4座,段洪沟1号闸、段洪沟2号闸、段洪沟3号闸、一支河周屯闸、二支河姚屯闸、利民一支河、利民二支河杂草清理等内容。水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彭楼沟河段施工过程中,因取土作业导致***承包的位于砀山县××楼镇××楼村回龙集耕地受损,***就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皖1321民初883号。诉讼过程中,2024年6月2日,水利局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方(水利局)责成工程施工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青苗损失、恢复土地原状的损失、恢复后原有土地耕作层土质破产造成农作物减产的损失共计33000元(有委托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二、乙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收到足额赔偿款后自愿撤回起诉(上述款项已经转入乙方代理人卡号);三、乙方所诉损害赔偿就此了结,也与他人无其他纠纷;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水利公司将赔偿款33000元转给***代理人。
2024年7月,因夏季汛期,***主张其部分承包地被河水冲走,导致土地沉降,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确认***承包地北边的彭楼沟河段存在部分承包地沉降,并且与***承包地对应的河道未看到有护坡。***申请对承包地减少的面积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德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5年1月13日出具德盈价评【2025】第011300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评估,恢复费用为40167元。***支出了评估费8000元。
另查明,《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20]50号)文件规定,砀山县青苗补偿标准为1200元每亩。(2024)皖1321民初8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及的挖坑取土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中恢复土地原状的损失为27241.2元。
以上事实,由《砀山县利民河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德盈价评【2025】第0113004号价格评估报告、《勘验笔录》、《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20]50号)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水利公司在承包砀山县利民河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在取土作业时,开挖了天然河道,造成了***的承包地受损,致使河岸变陡、河岸的物质组成变松散。水利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并未设置护坡,在汛期雨水较多、水流湍急的情况下,涉案河道无法有效防止水流冲刷和侵蚀,导致河岸崩塌,这是造成***承包的土地被冲毁的直接原因。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受损的土地可以请求水利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水利局、水利公司辩称在***就挖土造成承包地受损的诉讼期间,水利局与***签订《协议书》,水利公司赔偿了***的损失,***不应再提起诉讼。审理认为,虽然在***第一次诉讼期间,水利局已与***就恢复原状、青苗损失等达成赔偿协议,但***的此次损失是基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产生的新的损失,并且***并未与水利公司之间就承包地的损失签订相关协议,***基于新的损害结果要求水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水利局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且该工程为依法招投标的工程,水利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就***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两点,一是恢复土地原状的损失62861.355元,二是青苗损失2400元。关于恢复土地原状的损失,经评估恢复费用为40167元,现***认为该费用是按照虚土的价格、实土的方量进行计算的,而实际恢复费用应按照虚土的价格、虚土的方量进行计算,1方实土等于1.565立方虚土,因此恢复原状的费用应为62861.355元。审理认为,安徽德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具有合法依据,现***称安徽德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虚土的价格、实土的方量进行计算恢复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应以评估结论40167元为准。关于青苗损失,***主张按照受损土地面积0.8亩计算2季的青苗损失2400元,青苗补偿费通常按照一季度产值计算,但考虑到***土地实际受损情况,并且直至目前土地仍未恢复,确实造成了青苗损失,参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20]50号)文件,本院酌定青苗损失为1920元。
因2024年6月2日水利局与***签订《协议书》中,已对***的青苗损失、恢复土地原状的损失、恢复后原有土地耕作层土质破产造成农作物减产的损失进行的赔偿。此次受损的土地包含前次受损土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获得恢复土地原状的损失赔偿后已对前次受损土地进行了恢复原状。在***未能举证已使前次受损土地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其本次诉讼主张的赔偿仍然包含前次受损土地的损失,构成了重复主张,应当扣除《协议书》中已赔偿的土地恢复原状损失。协议书中虽然未列明恢复原状的损失数额,但协议书中注明了有委托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参照(2024)皖1321民初883号案件中安徽淮海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本次诉讼中应当扣除该评估结果中的恢复土地原状的损失27241.2元,水利公司应当支付的恢复土地原状损失为12925.8元。
对于鉴定费8000元,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根据本案审理结果,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和水利公司各负担50%即4000元,因鉴定费***已缴纳,水利公司应给付***鉴定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恢复原状损失12925.8元、青苗损失1920元,共计14845.8元;
二、被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