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0452号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
法定代表人:何文倩,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林茂,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鸳,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林茂、徐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710616元及利息93842.83元(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以17106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武义县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属工程建设项目交给被告***施工,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因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武义城建混泥土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货款导致债权人起诉原告及被告,并查封原告的账户。2019年5月16日,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原告支付武义城建混泥土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款项后,一个月内由本人支付给三合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如未按期归还,本人愿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12月24日,因被告所欠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货款未支付,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金额共计590616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浙江三合永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武义城建混泥土有限攻速货款、违约金等共计11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承诺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涉案《承诺书》系原告三合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下所签,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支付垫付款1710616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涉案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垫付款590616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垫付款112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按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7106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3272.63元{已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仍以17106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鸿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