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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4310号 原告:朴某,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与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与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9月-2025年3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517.2元;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23年9月-2024年3月期间未缴纳五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被告2023年9月4日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设计师,约定月薪为4000元。公司未给本人足额缴纳五险。公司从2024年4月开始给本人缴纳五险至2025年3月,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公司未给本人缴纳五险,现要求公司补缴该期间五险。公司内部规定员工转正未满三年没有年假,故本人入职以来从未享受年假待遇,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公司原因,于2025年4月1日解除劳务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深化设计师,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3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认可又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2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24年8月2日签订从2024年9月4日至2027年9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25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被告于离职当日发放工资日一次性结清支付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5年3月31日等,还约定了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被告于2025年3月31日给付原告13547元。对此原告陈述系离职给了“N+1”赔偿,被告陈述系支付的离职的赔偿款。被告自2024年4月至2025年3月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866元。 另查明,朴某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支付2023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659.5元;2.被申请人返还扣款432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院作出包昆劳人仲案字[202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朴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202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且被告亦给付原告赔偿金13547元,现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23年9月至2024年3日期间的“五险”,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