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12民初83号
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主管。
被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7830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所得共20450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徐州工地需要工人,公司管事***,被告***和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工人由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工资给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后,再由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给工人,(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工人也有协议,如果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要不来工资,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必须用公司的钱给工人发工资)。1、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安排工人是2022年4月份,工人工资还差7830元,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催要多次,被告一直老赖不给(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用公司的钱,给工人发了工资,有证据)。2、2022年5月份,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管事***,被告***,二次让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工人,答应工人每干一个工,给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50元,于是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安排3人,***从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干了156天;***是从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8月14日干了75天;***从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9月9日干了112天。3人共干343天*50元=17150元,(有通话录音为证)。3、2023年***又在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干了61天,***干了5天,共66天*50元=3300元。4、2023年被告未经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私自让***、***去干,应赔给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10000元,又让***介绍其他工人去干,应赔给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5000元,合计15000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和***商量,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7830元被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被告不知道。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筑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中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复星医药(徐州)产业园项目首期工程固体制剂车间(一)大厅及相关区域、食堂、质量中心相关区域装饰装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包头市筑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其承包方式为基础材料及辅料、易耗品承包购买,主材甲方提供。工程期限自2022年3月1日开工到2023年2月10日完工。日历天数为346天。2022年4月22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称,“凡是我***安排的工人,以后不经我同意,不得私自联系使用,也不允许工人,在介绍其他人去干,否则发现一人一次赔我5000元”。被告***回复称,“这个没问题,但是必须给我把活保质保量的完成”。随后,***通过微信将工人的身份证照片发送给***。2022年5月5日、5月9日、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与工人***、***、***特别约定:“在这个工地,只准跟***,不准跳槽,否则扣除全部工资,你同意吗?回答”。***、***、***分别回复称同意。施工结束后,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给付清劳务费用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录音,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能够体现的是***个人与被告***达成的用工协议。通过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报酬的给付也是***将报酬给付***,***再给付工人。通过***与工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来看,***强调在这个工地,只准跟***,没有体现出原告任何内容。虽然***系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为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法定的职务,也无法认定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本院退回;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