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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局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3民初1517号 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局(包头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25号。 负责人:高某,局长。 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局(包头市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院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剩余2150元退还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