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

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房地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恒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万科D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总公司、中科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88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全部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的合同。虽然中科洮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是为开具发票更加合理、方便被上诉人做账而后补的合同(***与李某2023年2月17日聊天记录可证)。该份合同本身形成在施工行为完成之后,且合同并非是真实履行,后补也不是对于已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追认。双方聊天记录中清晰载明补充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发票走账更加合理而补充。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认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合意,更没有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任何交集,上诉人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产生过任何监督管理或指导工作等行为,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交任何提供劳务过程向上诉人汇报请示等工作交接内容,且根据***(洮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及***与李某聊天记录均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进行整体转包,***提供的并非单纯劳务,而是包含了案涉工程全部项目,包含全部的人员、材料、机械等综合性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尚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本案虽然名义上是被上诉人以劳务合同之名起诉,但实质上是***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属于事实不清。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劳务公司履行的合同内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劳务公司未完成部分上诉人替代履行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包含整个施工图纸,而本案中***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下中途撤场,***的现场负责人李某在与***微信中明确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相关劳务公司及其他人员均撤场。因中途撤场,我方要求李某现场核对未完工程工程量,但李某拒绝核对,上诉人在明确***不再继续施工后,根据施工图纸剩余项目施工均为上诉人完成或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一审中监理人员、证人证言、我方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均能证实图纸内后续施工的劳务部分系我方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相关的未完成部分增加的未用应当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再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即使《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也应当仅为300万元,而不是392万元,我方已支付款项为292603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2万元及206033元均应当视为我方支付300万元的合同款。首先,2020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92万元的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在双方后补的240万元的合同中的。其次,双方没有其他劳务分包关系,仅存在案涉一个工程,同一工程签订多分劳务合同应当视为后一份合同对签一份合同的变更,应当以后一份合同240万的合同为准。再次,案涉工程我方已经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中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少于300万元,该金额远小于多份劳务合同中的392万元劳务费的金额,多份合同同时存在如果均有效明显不符合常理,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及劳务费均应当是逐级递减的,我方认为即使支持劳务费也应当按照总劳务费300万从中扣减我方已支付部分,是我方实际支付部分为2926033元。四、本案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向李某取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也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通过原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某均是关键性人物,事实上是***从上诉人手中违法转包了案涉工程且施工后中途撤场,导致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被上诉人以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劳务分包合同起诉理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还原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李某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当庭驳回我方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电话问询李某的行为无法确认被问询人的身份,且2次通话相隔很短,第一次被问询人说需要回忆,而挂电话后5分钟后就陈述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一致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恒河劳务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劳动分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河劳务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却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上诉人与恒河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上诉人根据协议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恒河劳务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已经将该发票入账抵扣了税款。上诉人抗辩其中两份劳务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假设存在这种合同日期倒签的情形,恰恰说明双方对应该支付给恒河劳务公司劳务费数额的明确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有付款意愿后会让恒河劳务公司先开发票,其后付款,现392万的发票上诉人已经用于抵扣税款。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只是人工,不涉及的材料和机械,其与案外人的争议与恒河劳务公司无关,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二、恒河劳务公司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是其提供劳务的部分,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该给付的数额,也是上诉人认可应该支付给我方的劳务费数额。上诉人试图辩解恒河劳务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果事实如上诉人所述双方的合同签订日期不是合同记载的时间,是2023年,如果是这样,恒河劳务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应该在合同中扣减,2020年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投入运营,并且上诉人这么多年都没有对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恒河劳务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上诉状中所述多有不实,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说过,只要恒河劳务公司撤诉其就配合李某结算,其在庭审中说这句话是把配合结算作为一个威胁说出来的,说明是其不配合李某做结算,并且其提供的证据多是案外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证据,现在又在上诉状中说李某不配合核对工程量,其陈述自相矛盾,这些事实虽然与恒河劳务公司无关,但可见上诉人一贯不诚信。三、二上诉人应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万。上诉人2020年支付的92万及2021年1月29日支付的206033元不包含在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范围内,上述款项是双方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与本案诉请无关。恒河劳务公司2020年开具了92万元的发票后上诉人支付了92万元劳务费,2021年12月13日恒河劳务公司应上诉人的要求又开具300万发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了是被上诉人先开发票后其才能付款,所以92万的付款不可能包含在时隔一年后开具发票的300万元劳务费内。被上诉人合计开了392万的发票,上诉人已经入账抵扣了税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员工代理人明确了双方确认的300万元劳务费不包含92万元,是律师代理人当庭修改了这个陈述。206033元在上诉人提交的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双方说这个钱是中科为了平账转的。至于其与业主方结算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地勘报告虚假导致重新地勘、重新设计,延误了工期。上诉人要求抢工期,夜间加班,增加人员,导致人工费上涨。四、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应另行主张。恒河劳务公司主张的只是劳务费部分,至于其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机械、材料等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 恒河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科总公司、中科洮南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1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中科总公司、中科洮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恒河劳务公司与被告中科洮南分公司通过案外人李某介绍,中科洮南分公司将洮南市万宝镇污水处理厂与福顺镇污水处理厂的人工承包给恒河劳务公司。恒河劳务公司入场工作后于2020年12月06日撤场。恒河劳务公司通过案外人李某与中科洮南分公司于2023年02月17日补签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时,中科洮南分公司支付恒河劳务公司100%劳务费,万宝镇与福顺镇污水处理项目于2022年01月17日和2022年01月19日验收合格。另外,案涉劳务费为3000000元,并已经将全额发票转至中科洮南分公司财务杨丹丹处,中科洮南分公司于2022年01月29日至2023年01月20日之间向恒河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劳务费12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恒河劳务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本案恒河劳务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理由:在庭审调查中,中科洮南分公司辩称,其系为了开具发票才与恒河劳务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恒河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中科洮南分公司应当支付恒河劳务公司劳务报酬。故恒河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理由:根据恒河劳务公司与中科洮南分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调查可以认定,恒河劳务公司以“清包”的形式完成中科洮南分公司分包的劳务部分。恒河劳务公司仅提供人工,不负责材料与机械。双方之间的案涉款项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其他部分,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3.中科总公司、中科洮南分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恒河劳务公司劳务费12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述法律在内容规定中不完全一致,为了维护恒河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后续的执行工作开展。本案中科总公司与中科洮南分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恒河劳务公司的劳务费120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中科洮南分公司应当向恒河劳务公司支付100%的劳务费。经庭审调查,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2年01月19日,故本案中科洮南分公司实际违约时间为2022年01月19日,而不能按照恒河劳务公司诉求中所述时间2020年11月。故利息部分,按照2022年一年期LPR3.7%计算,自2022年0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认为,中科总公司、中科洮南分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恒河劳务公司劳务费120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恒河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支付吉林市恒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200000元及利息(按照1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3.7%计算;自2022年0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科总公司、中科洮南分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恒河劳务公司吉林银行卡号为×××的流水、恒河劳务公司交通银行卡号为×××的流水。证明:1.我方转入款项总计2926033元,其中有2853868元在收款后2日内转入***(2453868元)或***实控账户下(吉林龙潭区明辉工程队、吉林龙潭区凯莉工程队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双方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恒河劳务公司银行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钱款是支付我方项目上工人工资的,恒河劳务公司收到我公司付款仅扣除少量税点后绝大多数钱款第一时间转给***,该事实可以与李某与***聊天记录相印证,事实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转给恒河劳务公司的费用实际上均回流至***处,结合一审中举证的***与***的聊天记录中***向我方提出整体对账请求(2023年12月30日)可以证明并非恒河劳务公司与我公司建立单独的劳务关系,而是受***的指示将工程款部分交付给恒河劳务公司,而***与我公司存在转包法律关系,并非我公司与恒河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纸。证明:即使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双方签订的多份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但后续240万元、6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是“福顺镇、万宝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劳务用工(具体见施工图纸),结合施工图纸可看出,施工图纸中劳务的范围包含了92万元、182.5万元两份合同中的劳务用工。可以证明即使认定合同有效,最终双方产生的所有劳务用工费仅应当为300万元,而我方实际支付了2926033元。 第三组证据:我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结算文件及结算文件所对应的结算软件、洮南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统计表、洮南市福顺镇、万宝镇污水处理项目土建部分结算审定明细(扣除分包未施工部分)。证明:1.建设单位与我方结算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建设单位计算结算明细的软件,根据该结算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部分的劳务费我方从建设单位处结算回2221212.9元,明显与300万合同金额不符,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事实上建设工程的劳务费应当逐级递减的,进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结合我方一审提交证据6可相互印证,即使认为合同有效,300万的合同,未竣工前拒绝施工,我方因为了完工而支出劳务费100余万元,实际应当支付恒河劳务公司200万元左右,与2221212.9元相互印证,我方实际支付了2926033元,存在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形,恒河劳务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不成立。 恒河劳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它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证据二: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他总共是签订了三份合同,一份240万,一份60万,然后还有一份是182.5万,182.5万其中包含支付92万的付款,但诉请中不包含182.5万元的合同,我们诉请的是240万元和60万元的合同。其中他付了180万,然后差120万,我们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是我们提供劳务的部分,应当由上诉人给付的部分,也是他认可支付的数额。 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与我们无关。万宝正常是7月6号进场,就是说我们已经进场了。然后当时他提供的地勘报告是虚假的,导致工期延误,等到9月份才开始施工,上诉人那边还要求抢工期,夜间加班并增加人员,导致整体的劳务费用增加了。 鉴于恒河劳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恒河劳务公司收到上诉人打入款项后的资金流转情况,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情况均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虽然240万的合同与182.5万的合同的具体施工图纸相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不同。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中科洮南分公司与恒河劳务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恒河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主张中科洮南分公司及中科总公司支付尚欠120万元劳务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科洮南分公司、中科总公司上诉主张应该扣减相应未完成工程款及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00万元而不是392万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李某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必然联系,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吉林市恒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