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1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89323438X,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东侧,苏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211484.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21148元及违约金(以189279.66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与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签订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其厂区内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工程施工竣工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交给甲方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自验收合格后计算)7个工作日内付款。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总价是422968.4元。上述工程款于2016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发票于2017年1月10日均开具给被告。按约定,被告应当将所有工程款付清,然而只支付了50%工程款,余款未付。2017年12月20日,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只是签名确认同意验收,但是没有确认验收合格,同一日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实际上是不合格的,对出现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违约在先。被告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与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工程总价款为422968.4元,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价款为421848.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被告与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工程施工竣工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交给甲方后再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7个工作日内付款。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总价款为422968.4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968.4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400755.98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是转让人,将涉案剩余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所有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3日签收。
本院认为: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依法、依约应支付维修工程的费用。被告辩称,涉案维修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向本院提供照片8张。原告质证意见:照片只能反映出拍照时物体的状况,不能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反映是施工方造成的,同时拍照的时间也不能确定。本院认证意见:该照片仅能看出被拍实物的状况,不能确定拍照的时间和被拍物体是否是涉案工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本院认为:施工方在向被告申请验收的报告中,载明维修工程已经完成,各项质量符合施工要求,经自检合格,申请验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已在该验收报告中签名同意验收,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为证明双方协商涉案工程价款变更为421848.4元,提供了被告付款的内部审批记录(金牌付款通知书),在该付款通知书的付款说明部分载明: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到目前为止,卷帘门使用过程中正常。该付款通知书的内部审批记录已经载明了“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到目前为止,卷帘门使用过程中正常”等字样,同时,2016年12月12日,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工程,故应视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交给被告后付至工程款的95%,在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发票后应支付190335.78元(422968.4元×45%),而被告未能支付,而被告在2018年1月18日支付189279.66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87.92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18927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5%的保证金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故被告应支付21148.42元工程保证金(422968.4元×5%)。被告虽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价款变更为421848.4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泗阳继胜卷帘门加工门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933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2239元,由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承担534元,退还原告***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