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

6077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23民初6077号 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85587125M,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北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89323438X,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长江路东侧、苏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83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208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泗阳县生产基地厂区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一期的设计义务并将施工图交付被告。但被告仅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一期设计费145306元和300000元。剩余一期设计费28340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地在泗阳县,原告的诉讼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江苏金牌厨柜有限公司泗阳生产基地厂区施工图设计项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陈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泗阳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提交合同签订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单一、明确,故该仲裁条款有效,且被告已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74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