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了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的费用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务关系,事发时***并未在公司备案,从***受伤的时间节点及其自认的事实看,其2023年7月4日进入施工地点,次日便受伤,上诉人未授权***招揽劳务者也未同意***进场施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赔偿协议的款项仅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基于其公司员工的关系垫付了上述费用并非向***的赔偿金。二、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应被撤销,本案一审从显失公平的角度撤销该协议并无法律依据,该协议签订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并未利用***处于不利情景的行为,向其赔偿30000元并不明显失衡。三、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案中《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最原始材料,足以反应如下事实:***进入施工现场时,***已明确告知其应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安全施工,***已尽到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2.该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为其违规至左腿摔伤,虽后被删除,也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其违规施工所致,本案责任划分明显不符基本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补充上诉意见,一审中因代理人对建筑行业特殊用工模式理解偏差,误将施工现场劳务承包人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企业员工,导致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实际情况是本案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又将劳务转包给***,***系由***直接雇佣,其工作内容安排、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负责,上诉人从未直接参与上述管理行为,由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用工主体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辩称:***跟我说他只是代班的,是上诉人公司让他找人来干活,***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我跟***说要签劳务合同,***说就干几天活不用签,所以也没签合同。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暂计3676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41.38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436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96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3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6200元,合计304057.38元;并支付原告工资800元;2.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10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第1、2、3条协议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4日,原告***经被告***招用,在WJ西部区域甘兰XLJD-QJ工程项目上从事临时管道焊接工作。2023年7月5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施工现场地沟查看电线管道走向时,在返回途中被地面铺设的电线管道绊倒受伤。当日***被***送往兰州新区某某医院急救。***受伤后至今已住院治疗五次,第一次于2023年7月6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在甘肃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佩戴治具、扶双拐下地活动;禁止剧烈运动;术后1月、2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择期行Ⅱ期手术。第二次于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在甘肃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3—5天换一次药;扶双拐下地活动;禁止剧烈运动;出院后1周、1月、3月复查。第三次于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在甘肃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关节痛、关节僵硬、关节粘连,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1175.6元。第四次于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在甘肃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3409元。第五次于202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期间在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1天,医嘱建议继续行康复训练,产生医疗费10136元。其中前两次在甘肃省某某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费1047.78元、住院费93533.4元。截止2024年7月8日,***五次住院共计90天。2023年7月10日,***与***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于2023年7月3日在网上找到***在兰州新区工地干临时管道焊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临时焊接7天,每天400元,约定于2023年7月4日进场施工作业。在施工至2023年7月5日5时40分左右,“在甲方(***)已告知乙方(***)安全施工和个人安全防护后,乙方仍违规(翻窗户)至左腿摔伤”(该部分内容后双方确认后予以删除),***已垫付住院费、检查费和各项费用共计3750元,现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0000元,甲方支付约定的30000元后,乙方就此事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就乙方受伤一事向甲方及工地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2.甲方履行支付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此后由此事衍生的结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工地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公平合理。后双方就***损失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酿成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次诉讼中,经***申请,委托甘肃某某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24年6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甘中司鉴[2024]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天、120天、90天。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认可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赔偿款36200元。再查明,《202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33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为804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044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为63402元/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劳务时受伤,有其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相应住院病历佐证,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案涉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三、***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对以上问题,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签订于***受伤后第6日,协议签订时***仍在住院期间,其作为普通的自然人对自己的伤情缺乏充分的判断及预估,在此情形下,其与***签订了赔付金额仅为30000元的赔偿协议。在***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就远超约定的赔付金额的情况下,该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远不足以弥补案涉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且***的撤销请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对于***要求撤销案涉赔偿协议第1、2、3条的约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关于***系其公司员工的自认及其公司已按照***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赔付了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由某甲公司员工***招用后为某甲公司工地从事临时焊接劳务,与某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在从事与雇佣内容相符合的劳务活动时受伤,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做好隐患排查工作,在安全教育、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作业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被施工现场的电线管道绊倒受伤,对其损失应当自担部分责任。同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且工程总承包方虽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职责,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对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与***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均系代表某甲公司,行为后果应归责于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综合***与某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对于***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根据赔偿协议的内容,案涉事故系***违规翻窗作业导致,应由***负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协议中***与***确认后已勾画掉该部分内容,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对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次事故受伤前四次住院及购买药品、支付门诊费共计支出费用120875.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庭后补充提交的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对***第五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01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庭审时***实际支出的第五次住院费为5866元,且其仅主张了5866元,故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即确认***该项费用共计为126741.38元。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部分医疗费已经由医保局报销,不应再向其主张的意见,因***已提交证据证明报销的医疗费已全额退还医保局,故不能成立。2.误工费:***与***约定的日工资虽为400元,但根据赔偿协议的内容,双方仅约定临时工作7天,故不能据此认定***因受伤误工每天有400元的收入损失,***参照该约定按照3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参照80473元/年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根据***评定的误工期,计算该项费用为52913.75元(80473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护理期被评定为120天,庭审中其虽提交了聘用护工协议及护工出具的证明以主张相应的护理费,但因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参照63402元/年的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0844.49元(63402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且***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24年7月8日,***五次住院共计90天,其计算该项费用为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该项费用为79666元(39833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使***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有关,但根据***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有医嘱及购买票据佐证,确认该项费用为80元。10.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该项费用为3500元。11.病历复印费:30元,系此次事故复印病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96775.62元,按照过错程度,应由某甲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7742.93元(296775.62元×70%),扣除某甲公司已赔付费用36200元,某甲公司还应向***赔付171542.93元(207742.93元-36200元)。对于***诉请的工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与***于2023年7月10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第1、2、3条协议内容;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171542.93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负担259元,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安装工程班组分包协议,证据内容:发包人是***与承包人***2023年签订的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甘兰XLJDQJ工程,分包项目为消火栓暖气安装,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证据来源为***提供,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独立招用管理施工人员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的双方我公司并不认识,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就算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雇佣了***。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和***之间没有员工性质,***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给***给过一笔钱,不是代表公司给的,这是***个人行为,因为***向我要钱,我是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的。***不认可证人所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认为,我公司不认识证人***,不知其陈述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本院审核证据认为,一审时***未到庭,二审提交的分包协议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且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系单方陈述,与一审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查明实际用工人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该自认有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对于责任划分,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在签订协议时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自身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准确判断伤情及后续损失,其实际损失远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赔偿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