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3260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某某学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学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新疆某某学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5,486元,并以2,075,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LPR)自动分段的方式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若有)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新疆某某专科学校(现已更名为新疆某某学院)签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综合楼、***等工程,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进行临时设施建设及前期准备工作。原告根据通知要求完成“新疆某某学院*#综合楼场坪、二层教室及防洪沟工程”、“新疆某某培训基地综合*号楼临建工程”、“新疆某某培训基地临时教室工程”和“新疆某某培训基地综合*号楼临时道路工程”共四项临建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剩余项目未能实施。2016年11月,被告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确认上述四项临建工程的审定造价总额为2,075,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李某某案件”尚未处理结束为由拖欠工程款。自2019年开始拒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电话,2021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欠款,被告院长江某、资产装备管理处处长***签收邮件后对原告诉求不予回应,原告考虑新疆地区受新冠疫情影响故给与了被告宽限时间,但被告并无付款意愿。2023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于8月27日签收后仍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某学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意向书均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公司在未与学院履行招投标手续,仅是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就进场施工,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故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将已经搭建的临建设施及修建的教室返还给原告公司,原告请求事项中涉及到另两项道路及管网的临时的修建,在原告公司明知该项目未招标甚至没有施工图的情况下施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因双方基于无效合同,其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性质: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二、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小鲨鱼,综合楼工程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3,000万元,根据甲方提供的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降排水工程、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含二次装修)、水电暖安装工程、空调系统通风和消防、电梯工程等;(2)其他工程双方另行协商;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力争天山杯;四、工期施工期限,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底至2014年12月30日;五、合同价款、几家标准及取费标准:1.合同价款由甲方委托的具有相应造价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施工图及项目所在地相关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2.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六、付款方式:1.施工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共管账户,并各自注入保证金200万元整。工程正式开工两个月后,退还乙方注入资金;甲方注入资金按照付款条件用于工程款支付……八、利息计算方法:工程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项扣除总投资额5%的质保金后,甲方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开始计息。支付时间为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质检部门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后12个月内,延期支付从延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支付乙方……”。
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施工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协议第二条补充修改如下: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包括食堂、实验楼、某某综合训练馆+室内射击馆)、道路管网、环境绿化工程;2.工程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2亿元;3.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降排水工程主题及装修工程(含二次装修)、水电暖安装工程、空调系统通风和消防、电梯工程等;二、计划开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14年12月30日;三、原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继续执行,总金额由3000万增加为2个亿。
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某某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与贵公司的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已签订,请尽快进行临时设施建设及前期的准备工作”。
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通知单一份,其内容为:“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即将开工,请尽快进行临时道路的施工,以避免耽误施工进度”。
2016年9月1日,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号新疆某某培训基地临时教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977,710.34元;2016年11月22日,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号新疆某某学院*#综合楼场坪、二层教室及防洪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76,514.68元;出具****号新疆某某培训基地综合*号楼项目临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927,032.08元;出****号新疆某某培训基地综合*号楼项目临时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94,228.94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工作通知单、审核报告、(2017)新刑终***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不论采取何种招标方式,均应履行法定的开标、评标和中标的程序,但案涉工程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招标的法定程序,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的《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及《新疆某某培训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无效。但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为案涉项目的顺利施工,进行了临建设施的施工,包括新疆某某学院*#综合楼场坪、二层教室及防洪沟工程、新疆某某培训基地综合*号楼项目临建工程、新疆某某培训基地综合*号楼项目临时道路工程、新疆某某培训基地临时教室,上述工程经被告委托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造价为2,075,486.04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按照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按照审核造价支付相应工程款2,07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原告施工的并非案涉项目,而是为了案涉项目顺利施工进行的前期临建工程,而案涉工程实际上至今并未交付,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起诉之日进行计算即2024年5月2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下欠本金2,075,4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学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向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某某学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向原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24年5月2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下欠本金2,075,4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学院(新疆某某培训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