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11320号 原告: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忠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忠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以下简称:“某某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华忠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忠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忠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11日产生至今尚欠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414,075.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本案的诉讼费10,96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葛洲坝公司因承建重庆御湖蘭园项目需要,向原告承租悬挑工字钢、卸料平台等建筑物资,于2020年8月4日签订《重庆御湖蘭园项目悬挑工字钢与卸料平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多次结算,截至2023年3月1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及相关费用414,075.93元。鉴此,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葛洲坝公司答辩称:对于欠付的租赁租金414,075.93元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点,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合意,只是双方对付款的方式未达成一致。被告在2023年底已向原告提出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所欠的款项,只是双方没有对变更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第二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完了一个月支付三个月费用的70%,原告主张的应付金额,比如说第一期费用67,311.15元是总的结算金额,应付金额应该再乘以70%,也就是实际付款金额47,117.80元,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第三点,原告在起诉之前或者是在今天开庭之前,从未主张过相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按照原告计算表单来看,第一期逾期付款发生在2020年7月5日到2020年10月30日,如果要计算的话,这一期肯定是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未提供应付金额的相应证据,只是一个表单,没有办法证明应付金额来源。 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其中包括原告提交的《卸料平台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悬挑工字钢及卸料平台完工结算审批单》《悬挑工字钢及卸料平台租赁结算审批单及结算报表、对账表、收发料单》9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云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2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本院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采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告华忠租赁站(乙方、出租方)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重庆御湖蘭园项目悬挑工字钢与卸料平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悬挑工字钢与卸料平台用于重庆市璧山区××项目所在工地。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预计含税租金总额为821630.00元。租赁费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该三个月累计费用70%,租赁物租金剩余30%部分待主体结构封顶后,且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支付方式为电汇,乙方必须在甲方办理当期支付前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延迟付款金额及实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租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调整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12月20日,增补后合同含税总金额调整为9516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进行了九次结算,对每期的截止上期累计结算金额、本期结算金额、开工至本期累计计算金额进行确认。2023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形成《完工结算审批单》一份,载明开工累计结算价款为884045.33元。原告分批次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884045.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葛洲坝公司亦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共计469969.40元,其中:2021年2月5日支付47117.80元,2021年6月8日支付148533.76元,2021年9月24日支付131288.36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143029.48元。因被告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御湖蘭园项目悬挑工字钢与卸料平台租赁合同》及《续租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租赁物后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经结算租赁费共计884,045.33元,被告已支付469,969.40元,剩余未付租赁费414,075.93元,被告对欠付租金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14,075.93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的支付情况及结算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续租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20日,相应的剩余30%租金支付应延长至2022年12月20日,结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双方曾就付款方式变更协商但未达成合意,且最终结算的时间在2023年2月23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租赁费414,07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忠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支付欠付租金414075.93元,并支付以41407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忠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00元,减半收取548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480.00元依规定退还原告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忠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16298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