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拖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引胜,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铜川镇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祥清,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审被告:张清娥,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审被告:刘喜忠,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审被告:刘会忠,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审被告刘振华,身份信息不详。
原审第三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陵园路南3号。
法定代表人贺拖生,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拖生、***、谢引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原审被告张清娥、刘喜忠、刘会忠、***、原审第三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拖生、谢引胜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未生效。双方约定公正生效,但合同未公正;上诉人未与任何银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日期的补签与提车都不是上诉人贺托生的行为。2.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贺托生没有付过车款,也没有提过车。3.该案实际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实施者是被上诉人与刘喜忠,与贺拖生、***毫无关系。“凯驰杰辆出库检验交接单”20张,20辆车,该交接单确写明“汽车购车人”刘喜忠;分期偿还表中也是刘喜忠的签字;“欠条”也是刘喜忠书写,左下写有“刘喜忠代贺拖生”,这说明刘喜忠是欠款人,刘喜忠没有权利代表贺拖生。4.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介绍信”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5.刘喜忠并未履行《汽车贷款购销合同》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就办理了提车。6.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没有涉及车辆买卖,事后没有明确谈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贺拖生要的是本案的购车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上诉人凯驰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贺托生交付款项,我方提供车辆,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关于贺托生不承认支付购车款的问题,根据我方提供的汇款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振华支付260万元是替贺托生付款;王来耀替贺托生支付承兑汇票,贺托生与王来耀是一个单位,也证明替贺托生付款;郎天明支付的10万也可以认为是贺托生的付款行为,7万和5万没有付款人签字,但是付款单位为贺托生,谢引胜也支付过10万多元,证明贺托生是购车人,这个证据都可以证明是贺托生是购买人;购销合同是我方和贺托生、***签订,贷款合同是为了增加保证人,这些合同都是真实的;根据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刘喜忠打的欠条,我方完全有理由认为刘喜忠是受贺托生委托履行合同。
原审原告凯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欠款和贷款利息:261713.29元;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逾期还车款违约金每辆车每天20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车款的逾期利息、1153467元(第一项诉讼金额乘以逾期天数,从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按整34个月计算,月利率1.5%计算);4.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因要款支付发生的实现赁杈的相关费用7811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1年2月11日,凯驰公司(供方)与贺拖生、***(需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会忠、***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地点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北奔重卡汽车(型号为ND32531338)20辆,每辆单价325000元,总车款6500000元,贷款总额3900000元,贷款本利合计4511713.29元,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前二十三期每月每期还款187988.05元,第二十四期还款187988.14元,合同签订当日,需方应向供方一次性支付首付款2600000元及保证金390000元(该保证金可充抵需方最后一期还款,但不计息),需方支付的首付款和保证金同时作为需方向供方支付的购车定金;交货地点为凯驰公司院内;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需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的信用担保,当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向供方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合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喜忠在贷款分期偿还表上签字,并向凯驰公司出具390万元欠条一张,并写明刘喜忠代贺拖生。
2011年2月11日,案外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引胜、刘喜忠、***、刘会忠、***、张清娥、徐双重、秦小荣向凯驰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用户贺拖生(于2011年2月11日以分期方式购买的北奔汽车20辆,型号为ND32531338,总车款为450万元,回款期限24个月,回款时间每月的20日前)承担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连带法律责任,当用户贺拖生未按合同约定承诺的时间、数额履行回款义务时,向凯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担保期限:自用户贺拖生与贵公司签订租赁车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分期回款本息全部付清止。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签订后,案外人刘振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凯驰公司支付购车款385万元(其中原告出具的首款凭证写明预收账款3825000元,购车首付款2600000元、保证金390000元,保险费300000元、车款(费)535000元),凯驰公司将涉案20辆车交付给了刘喜忠,刘振华、刘喜忠、谢引胜等以银行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先后向凯驰公司支付购车款225万元。
另查明,被告贺拖生系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拖生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2月11日以公司名义向凯驰公司出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张,介绍并委托刘喜忠办理矿用工程自卸车采购的一切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本案中,贺拖生、***作为购车人与凯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虽实际提车人、打款人并非被告贺拖生、***本人,但原告与被告贺拖生、***签署合同,被告贺拖生作为法人的聚虹公司向被告刘喜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刘喜忠代贺拖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刘喜忠提取车辆,刘喜忠、刘振华、王光耀等给付车款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刘喜忠向原告出具欠条、提取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贺拖生、***向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拖生、***给付剩余车款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汽车销售贷款购销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主张逾期利息,但该条款明确约定以银行贷款为前提,因被告贺拖生、***购买涉案车辆未向银行进行贷款,且双方在分期偿还表中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若需方未按规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需方向供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逾期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要款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要款的时间、地点、内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对因要款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已经对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即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而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故保证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限未过,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会忠、***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聚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聚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欠款和贷款利息2261713.29元部分,因原告自认第三人刘振华向其打款3825000元,且原告出具的记账凭据中,写明260万元为车辆首付款,39万元为保证金,30万元为保险费,53.5万元为车款,但对保险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已交纳,且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以银行贷款为前提,该案被告并未向银行进行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除首付款及保证金外,剩余的83.5万元应为被告向其交纳的车款。另外,原告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完《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第三人刘振华向其打款3825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还款2250000元,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履行表中约定,剩余车款390万元,前二十三期每期还款187988.05元,第二十四期还款187988.14元,共计应还款4511713.29元。然而,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60万首付款后,被告共计还款2250000元+835000元=3085000元,故剩余车款本息应为4511713.29元-3085000元=1426713.29元。关于被告贺拖生、***抗辩诉讼已过,因被告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0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29日,并未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贺拖生、***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拖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车款及贷款利息共计1426713.29元;二、被告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会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拖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拖生、***负担16332元,由原告负担228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贺托生、***与被上诉人凯驰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是否已生效,贺托生、***是否有义务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贷款利息。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关于购车款是否已经部分给付的问题。凯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汇款单、信用卡回单、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刘振华、王来耀、刘成旭、郎天明、吴二祥等人代表贺托生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而贺托生、***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并不认识上述付款人,自己并未付过购车款。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凯驰公司收到的数笔购车款中,刘振华的付款数额与贺托生所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数额一致;王来耀代表陕西聚虹交通有限公司阴湾矿二标段项目指挥部的名义向凯驰公司付款,贺托生是该公司股东;刘成旭是聚虹公司股东,上述付款人均与贺托生存在关联关系,履行内容也与案涉合同约定相符,在贺托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付款人是代表其他人或付款人本人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代表贺托生进行的付款,因此,可以认定购车款已经部分给付,在贺托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数额的情况下,给付数额以凯驰公司自认为准。其次,关于车辆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凯驰公司一审提供的盖有聚虹公司公章及贺托生签名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可以证明刘喜忠是代表贺托生进行的提车,刘喜忠在“凯驰车辆出库检验交接单”中“汽车购车人”一栏以及“欠条”中的签字属于经办过程中的签字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实际购车人。上诉人主张“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均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一审法院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凯驰公司已经向贺托生、***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并约定了首付款数额以及在附件中明确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因此该合同虽然名为《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实际是以分期付款为付款方式的车辆买卖合同,凯驰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实际为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日期为他人书写,签订地点在陕西省神木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针对合同申请鉴定,本院不予以采信,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案涉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但并未公证,因此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鉴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贺托生、***已经部分支付了购车款,凯驰公司也履行了车辆的交付义务,且双方对对方的履行行为均予以了接受,可以视为双方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贺托生、***负有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贷款利息的义务。
上诉人贺托生、***、谢引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4元,由上诉人贺托生、***、谢引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