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汇金商业步行街广场2幢6楼608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1721796410856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至县香宏装饰工程部,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隅镇梅山小区,统一社会代码92341721MA2WQ8Q776G(1-1)。
经营者:***,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至县香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香宏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对其欠款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东至县香宏装饰工程部与***分别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的《铁附件加工、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及2022年1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分别为乙方(即东至县香宏装饰工程部)承担甲方(即***)施工的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屋顶加工、安装和铁附件加工、安装,且乙方须按施工图纸加工、安装,并且根据***与***于2022年12月份至2023年1月份核对的结算材料看,双方确认的量及价款均与加工承揽有关,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至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一审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既然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上述两份协议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的款项,***只能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逻辑上互相矛盾。(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上诉人应对外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上诉人从未给***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从未授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相反,根据***与***签订的两份协议可知,***对***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是知晓的。否则这两份协议***不可能直接与***签订。因此,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从而判决上诉人对***在外欠付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该认定与***与***签订的两份协议反映的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逻辑上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是以尧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应***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逻辑上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即使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仅在对***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对外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一审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事实上,案涉项目,上诉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已全额将工程款依照***的付款请求,直接支付给***指定的人或单位,上诉人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尧舜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责任。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该工程交由本公司员工***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这是上诉人企业内部经营模式,也就是上诉人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是上诉人项目经理,其对外债权债务都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公司员工***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故而,***将钢构棚和房屋彩钢门承包给***搭建、加工,并出具了欠条,构成代表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对外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民法典》第579条和第788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所以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尧舜公司和***支付***工程欠款221900元;2.诉讼***舜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钢结构制作与安装、铝合金制作与安装;金属材料,销售。***为尧舜公司员工,任项目技术负责人。2021年1月20日,尧舜公司将其承接的东至县经开区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双方签订《***舜建设有限公司房建和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实行有效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和项目承包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实行企业目标管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为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800吨高浓缩微蚀液等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14584166.04元。施工前***(乙方)***公司(甲方)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和合同价款2%的农民工保障金,并按工程项目办理安全生产责任险和施工人员工伤保险费。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本工程施工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严把质量关。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程管理与施工技术服务。乙方组织所有人员实施劳务作业的,必须与其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同时将劳务用工人员花名册和劳务用工合同报甲方备案。为加强甲方对资金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缴纳甲方管理费用。***是建设单位指定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将钢构棚搭建、防火门及工地厕所、厨房、洗澡间等简易搭建工程交与原告完成,原告按照***的要求组织电焊工班组完成了工作。尧舜公司根据***制作的工资表先行支付了电焊工班组工人的工资,剩下工程款221900元未付。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材料款221900元,2023年5月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欠条、内部承包协议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将案涉钢构棚搭建等工程交与原告完成,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尧舜公司将其承接的项目交***公司员工***承包施工,并签订《***舜建设有限公司房建和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内部承包的承包人***对外以尧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应***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系内部承包人,且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故***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至县香宏装饰工程部工程款221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计2314.5元,***公司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尧舜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铁附件加工、安装劳务承包协议》《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免烧砖购销合同》《建筑机械销售合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证明目的:1.从两份协议内容以及***与***的结算材料可以看出,***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该两份协议系***就安徽纳勒电子科技公司项目与***直接签订的,尧舜公司非两份协议签订主体;3.***对于***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是充分知情的;4.***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且在经营该项目的过程中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经济活动,合同相对人对该事实也是充分知情的。证据二:《工程结算汇总表》《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成本支付明细表》、委托书、***,证明目的:1.截至2023年7月26日,尧舜公司共收到安徽纳勒电子科技公司工程款15834166.04元;2.尧舜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按1.5%的标准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剩余15690341.66,按***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给***指定的人或单位14210341.66元,剩余148万元前期以借款的方式通过转账至***个人账户。尧舜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委托书、***等与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系***承包,并且***在经营该项目的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对外以尧舜公司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不符。***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按证据规则,二审应不予采信。第一份协议,是***项目部签的,真实性有异议,《铁附件加工、安装劳务承包协议》《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这两份协议。《免烧砖购销合同》《建筑机械销售合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前两项与本案无关,《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和***补签的。证据二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工程结算汇总表》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未签名。对《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成本支付明细表》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份委托书都是后补的,时间提前了。***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存在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仲裁申请书》以证明所有工程款项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尧舜公司,所以尧舜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有未付款项的责任,以及尧舜公司《公告》照片一份,以证明***已按照尧舜公司《公告》要求及时到尧舜公司登记工程款债权,尧舜公司承认自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尧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仲裁申请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工程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195万元左右未结清,尧舜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存在对外替***承担所有未付款项的问题;对《公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仅能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为保证各施工单位和材料商的合法权利,在***不出面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尧舜公司愿意在应当支付给***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替***支付各施工单位和材料商的款项,不能证***公司表明替***承担责任。
经审查,尧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铁附件加工、安装劳务承包协议》《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免烧砖购销合同》《建筑机械销售合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工程结算汇总表》《安徽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成本支付明细表》系尧舜公司单方制作,委托书、***内容反映的是尧舜公司与***之间内部关系,与***无关,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公告》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尧舜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尧舜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工程施工中,***将钢构棚搭建、防火门及工地厕所、厨房、洗澡间等简易搭建工程交与***完成,***组织电焊工班组完成了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是尧舜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以尧舜公司名义从事经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引起的法律后果***公司承担。尧舜公司认为***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协议,尧舜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对***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是知晓的,故***无权要求尧舜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二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前期工程款项均***公司向***支付,***根据尧舜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发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在“劳资专管员”处签字,案涉欠条上注明“公司付款时收回欠条”,且尧舜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表面上看***是尧舜公司员工,尧舜公司为***缴纳社保,故***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尧舜公司,***有权要求尧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向***出具欠条,判决***与尧舜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尧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协议上虽没有尧舜公司加盖公章,但不能证明***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系明知。尧舜公司与***实际上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尧舜公司与***之间款项是否结清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尧舜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尧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上诉人***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姣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