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

庆阳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庆阳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阳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隆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下旬将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厦恒鑫隆商城店92.5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被告经营戴尔电脑、办公设备。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平方米每月95元。但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正式营业后拒签合同并拒绝交纳租金费用,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14日强行解除了租赁关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约清偿原告租金及广告费、电费共计803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恒鑫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实原告租赁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场地后转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专柜经营合同》9份,证实原告正常营业,并与其他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所出租的单间每平米每月租费95元,被告所属的边厅广告费1800元,照明费每平方米3元,被告因未交纳费用而未签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且未进行相关费用约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广告宣传彩页,证实原告将被告经营的戴尔电脑办公设备列入彩页对外进行广告宣传;经质证,原告对彩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广告彩页证实了原告对外宣传四楼是整体经营电脑,最后经营了服装。 5、恒隆电脑数码城商铺面积表复印件,证实原告恒鑫隆公司电脑城的总面积和被告租用场地面积为92.5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占用商铺的大小为装修该店面合同中所确认的面积。 6、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元定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据证实了原告所诉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7、电费收据,证实原告已经缴纳了电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8、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恒鑫隆公司与各商户签订合同时约定所出租店面租费、广告费、照明费的计算方法;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不能客观的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恒鑫隆公司出于招商目的找被告约谈,将恒隆电脑数码城60平方米的摊位提供给被告经营电脑,条件是免除被告第一年的租费。被告***答应后交付定金并对店面进行装修后经营电脑数码器材,可在被告经营不久原告恒鑫隆公司就将电脑数码城改为经营服装,给被告***造成装修款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装修花费8万余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修效果图,证明原告租用店面后实际装修的情况。 2、装修费用清单收据及银行转账回执,证实被告实际支付装修款的情况。 3、鼠标垫上的宣传图案一份,证实原告在宣传时对外公示恒隆商城四楼是电脑数码城,但在被告经常经营后不久就改为经营服装的事实。 4、原告的民事诉状,证实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被告经营几个月就单方停止合同,给被告造成装修损失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是否装修门店与原告无关联性;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鼠标垫的宣传图案不单纯是经营电脑,商城也进行其他的经营。 审理查明:原告恒鑫隆公司系2014年6月16日成立的以经营电脑、电脑耗材、数码产品办公设备批发为业务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日,原告恒鑫隆公司与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陇东集团大厦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四层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恒鑫隆公司经营电脑数码销售,租赁期限二年,原告恒鑫隆公司在租赁期间可以转租该房屋。后原告恒鑫隆公司制作“恒鑫隆电脑数码城”的宣传广告彩页,与***、***等人签订《专柜经营合同》,将所租赁的房屋划分为商铺分别转租给各商户经营电脑、数码器材。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恒鑫隆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预定了原告恒鑫隆公司标识的D-22商铺。2014年8月1日,原告恒鑫隆公司经营的“恒隆电脑数码城”开业,被告***对D-22商铺进行装修后经营戴尔电脑、办公设备,门店字号为金丰利电脑。2015年5月14日,被告***搬离陇东大厦四层的D-22商铺。期间,原告恒鑫隆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恒鑫隆公司支付D-22商铺的电费1945元。后原告恒鑫隆公司向被告***索要场地租赁费及广告费等,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恒鑫隆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恒鑫隆公司与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所租赁的陇东大厦四层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原告出租给各商户的摊位总面积为2016.8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广告彩页、《专柜经营合同》,恒隆电脑数码城商铺面积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恒鑫隆公司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与原告恒鑫隆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恒鑫隆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实际租赁天数支付面积为92.5平方米的租赁费及每平方米3元的照明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诉款项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恒鑫隆公司是以免租招商为条件吸引其进入恒隆电脑数码城经营,不存在租费及利息等费用。经审查,原告向法庭《专柜经营合同》及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恒鑫隆公司与其他商户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并约定了租赁费及电费的计算方法,但不能证实原告恒鑫隆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租赁费及照明电费的约定,且原告恒鑫隆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恒隆电脑数码城商铺面积表”中关于租赁房屋的面积存在矛盾,原告恒鑫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所诉款项的利息又无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故原告恒鑫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恒鑫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广告彩页无法证实原告恒鑫隆公司已经支付广告费用的数额,又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广告费用的多少,故原告恒鑫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庆阳恒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