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和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3922号 原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和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和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其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其光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生病期间违法辞退的赔偿金29720.46元;2.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补发原告一个月的奖金3600元;4.被告补发原告加班费504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19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操作员工作,2024年1月22日,原告生病去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混合痔。医院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运动,避免久坐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2024年2月12日及2024年3月11日去医院复查两次,在原告生病期间,曾多次向被告请假,且被告曾向医院发函,明确知悉原告的病情,也知道原告后期要进行手术治疗。仍在原告生病期间,违法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24年3月15日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4年7月1日,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要求双倍补偿金的请求,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和其光电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违法辞退,不存在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金的情形。1、因被答辩人不具备请假依据,答辩人不予批准被答辩人的请假合法合理,被答辩人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25日请假未提供有效病假证明资料,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符合休病假情况,答辩人据此不予批准病假合法且合情合理。2、答辩人并未在被答辩人生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3、答辩人并未主动提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因被答辩人不续签导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和其光电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岗位为操作员,工作地点:西安市高新区毕原二路3000号2号楼,但原告同意被告在必要时可根据工作情况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为3300元/月。2024年1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公司搬迁相关事宜。2024年1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向原告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2024年1月23日原告经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为:混合痔,1、建议休假10天;2、住院手术治疗。2023年1月23日至26日,原告提交病假申请,未获被告审批。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5日原告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交病假申请,未获被告审批。202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2024年1月2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原告2024年1月出勤15天。202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通知中载明:1、本次续签工作地址由“西安市长安区毕原二路”变更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临空产业园”;2、鉴于以上地址变更,公司将提供免费班车、免费宿舍、交通补助等补贴政策,详细内容以公司通知为准。202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因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与原告劳动合同于2024年2月19日期满终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账户代发原告工资,工资发放至2024年1月份1927.00元,2月份工资未发放。之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其补缴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月工资差额1700元、2月工资2358元;3.被告支付原告生病期间被违法辞退的赔偿金21600元。该委于2024年7月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4)第11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23日至2月5日病假期间(11天)工资1168.27元和2024年2月10至17日春节放假期间(法定计薪3天)工资68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司搬迁新址的通知,公司根据经营实际,将现办公地址变更至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号楼,同时发布了公司搬迁工作要求、班车路线规划、搬迁福利政策、工作地点变更协商通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住院病案、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一个月奖金3600元、加班费5040元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对仲裁委第二项裁决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辞退原告,究竟应支付赔偿金还是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病假期间,违法将其辞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2月19日期满,因被告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导致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53.41元/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4860.23元(4953.41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和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23日至2月5日病假期间(11天)工资1168.27元和2024年2月10至17日春节放假期间(法定计薪3天)工资683.2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和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4860.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