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1560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浏阳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浏阳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回对浏阳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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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