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1033号
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BOBO天下城23楼23001-230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双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希,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新坪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彭光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鹰,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2年2月22日立案的原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湘1302民初930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双方分别提起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湘1302民初93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陈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霞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