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1386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为湖北省大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97年6月8日出生,户籍为湖北省大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为湖北省大治市。
原告:殷某1(曾用名殷某2),男,汉族,2005年1月2日出生,户籍为湖北省大治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治市。
被告:罗建勇,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玲,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银,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东旭,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殷某诉被告罗建勇、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告罗建勇及现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为):一、判令被告罗建勇、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共同赔偿原告588814.44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丧葬费411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9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5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为61785元,合计1172036.1元,其中20万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8814.44元,合计588814.44元);二、判令被告罗建勇、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共同赔偿伤者**56176.24元(医疗费19039.2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鉴定新增检查费905.4元,上述被告须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湘.俊【2021】鉴报字第238号和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费用共计92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15时34分许,湖北省大冶市驾驶人殷某某驾驶鄂B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50长芷高速公路283Km+416m处时,因躲避密集摆列在道路前方的锥桶导致车辆失控与罗建勇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湘NO××**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B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殷某某、乘车人**及湘NO××**号轻型栏板货车驾驶人罗建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3日,殷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于2020年10月3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36209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罗建勇系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工作人员,被派遣至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公司溆浦养护路产安全管理所工作。且被告罗建勇所驾驶的车辆湘NO××**轻型栏板货车系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所有,故本案被告罗建勇、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湘NO××**轻型栏板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在高速公路上摆放锥桶时未在道路前方摆放明显的障碍物标识,且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因被告停放车子作置离摆放锥筒位置不到40米,规范150米以上,导致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躲避密集摆列在道路前方的锥桶而失控,后与被告罗建勇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湘NO××**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相撞。如果没有被告的这种过失行为,此次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当承担40%以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建勇、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现代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二、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的依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费用,但是也是格式合同,没有告知投保人。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两被告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出事故之后,两被告没有给原告赔付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双方的交通事故,死者系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责任按三七开,我公司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二、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3日,应当按照交强险的限额12.2万元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对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比例分担,原告系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我公司主张不能超过15000元,伤者十级伤残不超过1500元。**误工费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纳税证明,无法查明其误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21012.06元(死者的)、3074.27元(**的),非医保用药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出事故之后,保险公司暂未向原告赔付款项。
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做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2020年9月13日15时34分许,殷某某驾驶鄂B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50长芷高速公路283Km+416m处时,车辆失控与罗建勇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湘NO××**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殷某某、乘车人**(鄂B8××**号车乘客)及罗建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认定,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B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殷某某被送往怀化济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心肺复苏术后综合症、肺挫伤、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并于2020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碰撞致特重型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殷某某本次抢救花费医药费131521.1元。
**被送往怀化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穿孔、肠系膜破裂并出血、肠粘连、腹腔脓肿形成、右侧第2、3、4肋骨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肺部感染,住院10天,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清淡饮食、出院带氯化钾缓释片1盒、出院后2天腹部切口拆线、定期复查血常规、电解质等检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医药费18816.2元。另,2020年12月27日,**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查X,花费223元。2021年10月8日**在济民医院检查X,花放射费262.4元,2021年10月9日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花费643元。
鄂B8××**号小型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车辆所有人为殷某某。2020年3月11日,殷某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为6956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整车受损严重,在交警队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车速鉴定中,因受损严重已不能正常程序检测性能检测。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鄂B8××**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毁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8月6日,鄂B8××**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损失费经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61785元(其中含工时费7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更换项目中的车壳更换不合理,鉴定的损失金额已超过实际市场价值;并认为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申请对车辆整车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回复:委鉴车辆进行维修需采用切割焊接方式;车方不进行维修、自愿将车辆报废,可以评估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
另,原告**还向本院申请了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4日,**的伤情经湖迪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120日,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属于**、殷某某住院期间使用的非医药用药、乙类药品的自费部分及其他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经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在怀化济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152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的自费部分及其他非医药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共计21012.06元;**在怀化济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8816.1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的自费部分及其他非医药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共计3074.27元。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罗建勇系受被告现代公司指派使用湘NO××**号轻型栏板货车。被告现代公司系湘NO××**号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殷某某与**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8日出生)、殷某1(系2005年1月2日出生)系二人之子。另,原告陈述殷某某父母已故,本案三原告为殷某某全部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陈述其在工地上做饭等打杂事务,其受伤期间由亲属(子及嫂子)护理。
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责任限额。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执行。
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现代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章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字体为加粗加黑。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某某的病例资料及医药费发票1张、**的病例资料及医药费发票2张、车损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殷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罗建勇系受被告现代公司指派从事工作,故被告罗建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现代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被告现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死者殷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1521.1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其中含非医保用药21012.0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3、死亡赔偿金867455元[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5元(26796元/年÷2人×次子殷某1被抚养年限约2.5年)];4、丧葬费41178元(82356元/年÷12个月×6个月);5、车辆财产损失61785元,依据车辆维修损失鉴定意见书确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进而提出车辆整车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是否具有维修价值相较原告方有更为专业的判断,其在原告提出鉴定时并未提出;另涉案车辆在2020年3月11日投保车辆损失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9568元,该维修费并未显著高于该价值,故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以上1-5项共计1116939.1元,其中21012.0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1130927.0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944.6元(济民医院18816.2元+2020年12月27日X检查费223元+2021年10月8日X放射费262.4元+2021年10月9日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费643元),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其中含非医保用药307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600元),补助标准为60元/天,原告住院10天;3、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本院酌情认定;4、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5、护理费5188.07元(42081/年÷365天×护理期45天≈5188.07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45天确定,原告陈述由亲属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亲属收入水平的证据,故对其亲属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2081/年计算;6、误工费10376.14元(42081/年÷365个月×90天≈10376.14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90天确定,原告陈述其在建筑工地从事后勤等做饭打杂等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2081/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为10%;8、交通费2000元,原告居住地为湖北大冶市,考虑其往返两地及处理殷某某死亡事宜,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9、司法鉴定费9200元(2200元+7000元),依据两次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1-8项共计128104.81元,其中3074.2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125030.5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因被告现代公司为湘NO××**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及死者殷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三原告的诉求,对于三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计赔方法如下:
一、对于因殷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000元[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11927.04元(1130927.04元-11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3578.11元(1011927.04元×30%);
二、对于**受损导致的损失: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3000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2030.54元(125030.54元-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609.16元(122030.54元×30%);
三、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现代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殷某某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303.62元(21012.06元×30%),赔偿**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922.28元(3074.27元×30%);
四、鉴定费9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现代公司赔偿2760元(9200元×30%),另644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殷某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22578.11元(119000元+30357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39609.16元(3000元+36609.16元)。被告现代公司赔偿三原告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303.62元,被告现代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22.28元,被告现代公司赔偿三原告鉴定费27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1因殷某某在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22578.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609.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因殷某某在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303.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22.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鉴定费2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1元,由原告**、***、殷某1负担3340元,由被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引朝
人民陪审员  熊浩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窦小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