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机机械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油机机械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机机械公司)诉被告沈阳罕王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91民初1302号 原告油机机械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罕王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住址哈尔滨市**岗区。 原告油机机械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机机械公司)诉被告沈阳罕王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机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罕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数控立式车床设备共5台,总价款59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设备预验收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经过后10日内给付”。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最终提供给被告三台设备,总价款为3310000元。该三台设备价款的90%,被告均已给付。三台设备均已超过质保期,但剩余10%尾款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设备尾款3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但是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给付,希望能够和原告调解,分期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油机机械公司(B方)与被告罕王公司(A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罕王公司向油机机械公司订购三台数控立式车床,型号为KV-500A的数控立式车床1台,价格720,000元,型号为KV-500A的数控立式车床2台,总价格1660,000元,型号为KV-1000A的数控立式车床2台,总价格3520,000元,货款共计5900,000元。2、质保期为设备在A方工厂对设备进行最后验收和正常运转认可之日起一年。3、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后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30%,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770,000元整;在设备预验收结束发货前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30%,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770,000元整;在设备在A方终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支付金额为1770,000元整;合同总价的10%留作质保金,金额为590,000元整,在A方正常使用一年(质保期)后,A方将于10天内向B方支付全部质保金。2013年2月18日,原告油机机械公司与被告罕王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四),将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数量、型号、付款条件等进行变更。其中买卖标的物变更为数控立车KV-500A(软车)1台,价格720000元;数控立车KV-500A(硬车)2台,总价格1660000元;数控立车KV-1000A(硬车)1台,总价格1760000元;数控立车KV-1000A(软车)1台,总价格1760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第一期: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后电汇支付合同中数控立车KV-500A(软车)1台、数控立车KV-500A(硬车)1台的总价的30%,支付金额为465000元;第二期: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后电汇支付合同中的数控立车KV-1000A(硬车)1台总价的30%,支付金额为528000元;第三期: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后电汇支付合同中的数控立车KV-500A(硬车)1台、数控立车KV-1000A(软车)1台的总价的30%,支付金额为777000元。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油机机械依照约定将数控立车KV-500A(软车)1台、数控立车KV-500A(硬车)1台、数控立车KV-1000A(硬车)1台交付被告罕王公司,并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罕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979,000元,剩余331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被告尚未给付。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设备尾款3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合同、补充协议(四)、交机验收报告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油机机械公司与被告罕王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协商一致终止履行,故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未履行部分,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即已向被告交付数控立车KV-500A(软车)1台、数控立车KV-500A(硬车)1台、数控立车KV-1000A(硬车)1台,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上述设备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设备尾款。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设备尾款33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罕王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油机机械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2元,由被告沈阳罕王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