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5534号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凤凰村二组(原凤凰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运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226线东侧与329线南侧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袁道平,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勇、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阳公司偿还塔吊租金等费用153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5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安顺公司与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拆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安顺公司的QTZ40型、独立高度30米塔机两台用于该公司承建的耦耕金阳嘉园工程施工,独立高度以内租金为210元/天/台,每增加一节标准节按10元/天计算等,由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赵坤股东在2013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据载明:“欠到塔吊租赁费壹拾万整(1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兑付壹拾万元,今欠人:赵坤,2013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后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继续租赁使用我公司的塔吊至2014年3月31日,由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赵坤股东在2013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李进勇塔吊租金贰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工地剩余壹台塔吊拆除,今欠人:赵坤,2014年4月十二日”。2016年6月8日,江苏省新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坤阳公司。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坤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安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安顺公司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拆装合同并以结算单、欠条的形式对租赁期间的租金等费用153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安顺公司有权要求坤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安顺公司要求坤阳公司支付塔吊租金等费用15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江苏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程新涛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谷 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