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黔05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洞社区服务中心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2栋14层1402-483工位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经济开发区小坝镇水塘村振北路。 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星关法院)在执行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七星关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七星关法院(2022)黔0502执56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七星关法院审查后于2025年4月18月作出(2025)黔05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七星关法院查明: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七星关法院(2021)黔0502民初19928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被告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款人民币130,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3700.00元,由被告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于2022年7月12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黔0502执5615号。经查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七星关法院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黔0502执56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为20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0万人民币,出资比例为20%,出资认缴时间为2039年12月1日;股东***,认缴出资为60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0万人民币,出资比例为60%,出资认缴时间为2039年12月1日。股东为***,认缴出资为20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0万人民币,出资比例为20%,出资认缴时间为2039年12月1日。 七星关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的三个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1日,认缴期限为2039年12月1日前,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 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人事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撤销贵七星关人民法院(2025)黔05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追加***、***、***为(2022)黔0502执56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股东出资期限已实质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中,七星关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已构成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同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1日,远超正常经营期限,存在明显利用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应穿透形式审查,认定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关键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作扩大解释,该条款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包含认缴出资期限已到期或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等案例中明确,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认缴期未届满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参照破产程序规则,应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3、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激发市场活力,但并非允许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当公司沦为“空壳”无法偿债时,若固守出资期限,将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背离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4、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应预见公司经营风险及对债权人的潜在责任。现公司无力偿债,其未实缴出资的行为直接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若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将使申请人承担本应由股东承担的风险,显失公平。三、类案裁判支持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等判例中明确,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与上述类案情形一致,原裁定未参照类案裁判规则,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目的与公平原则,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七星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变更、追加。从现行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看,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第三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1日,认缴期限为2039年12月1日前,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七星关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属于实体争议范畴,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通过另案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星关法院作出的(2025)黔05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七星关法院在(2024)黔0502执异593号执行裁定中将第三人***、***、***的身份列为被申请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5)黔05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